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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100多名被害兒虐補教・偷拍|創意私房
陳勻浩
補教人員
陳勻浩
更審中兒少法裁罰
補習班老師,曾任國小代課老師。自2015年(104年)起,將針孔密錄器偽裝成保特瓶等物品行竊錄:在補習班茶水間以「體驗豐胸產品」為由偷拍少女試穿、在補習班廁所事先裝設錄影設備偷拍如廁;並利用帶學生校外旅遊投宿民宿的機會,以及邀約自己導師班學生爬山出遊、結束後返回其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的機會,事先在浴室架設密錄器偷拍沐浴。110年、111年、112年連續三年,均以同一模式在自宅浴室偷拍。犯行橫跨約9年,被害人達30人,年紀最小者11歲,多數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他並將偷拍影像上傳至Telegram群組及「創意私房」論壇(屬散布、供給端);檢方偵辦「創意私房」案時循線查獲。

全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檢方依製造兒少性影像等55罪起訴、曾具體求刑15年,一審臺中地院與前審均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026年8月5日更一審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係單純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改依第36條第1項(部分依修正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論罪,將其中39罪撤銷改判、每罪3年至3年6月,並一併撤銷原定應執行刑12年。

更一審未另定應執行刑,理由是被告因其他已確定之兒少性剝削條例案件刻正在監執行中,為免重複定刑,留待全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故目前39罪各有其刑,但無總刑期。本案亦非全部未定讞:附表一編號2、3、14、23、30及附表二部分編號,被告僅對刑一部上訴並具狀撤回,業已確定;本次更審之39罪可上訴第三審。

辯護人曾主張拍攝貼胸貼、沐浴及如廁客觀上不屬「猥褻行為」或「性影像」,為法院所不採;法院並拒絕依刑法第59條酌減,認「犯罪期間橫跨數年,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顯屬重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104–112年間,以偽裝成寶特瓶、芳香劑的針孔偷拍學生及同事,被害達30人(多數未滿14歲)
兒少法2024/12/12 台北市依兒少法第97條裁罰(違反第49條第1項第15款,偷拍學生私密影像)
一二審依製造兒少性影像等55罪,均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更一審2026/08/05 台中高分院依114台上1405見解變更法條,39罪撤銷改判每罪3年至3年6月,並撤銷原定應執行刑12年、不另定應執行刑
現況39罪可上訴第三審;另有部分罪刑已確定;被告因其他已確定之兒少性剝削案件在監執行中;已有兒少法裁罰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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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2026/09/12

全文

這張卡今天換了照片。

換的原因,是本案一名被害人告訴我們:原本那張,不足以讓他回到社會的時候被認出來。

她把清楚的正面照給了我們。

我問她能不能引用她說過的一句話,她沒有回「可以」,她回的是這個:

「希望那些沒有足夠勇氣站出來的家長跟孩子,某一天能看到,這世界有個地方在發聲。」

所以這篇不只是換照片。我把整份更一審判決重新讀了一次,該修正的一併修正。

一、他做了什麼

從民國104年到112年,橫跨九年。

他先後在台北市兩間補習班擔任教師,108年起在一所國小擔任代課教師。

他偷拍的方式,判決寫得很清楚:

在補習班茶水間,以「體驗豐胸產品」為由,拍下少女試穿的過程。

在補習班廁所,事先裝設錄影設備,拍下學生如廁。

109年8月,他帶班上同學去宜蘭玩,在民宿浴室裝了偽裝成保特瓶的密錄器。

然後是這一段。

110年8月、111年7月、112年7月,連續三年,他邀約自己導師班的學生去爬山,結束後把人帶回他在新北市汐止區的住處,在自己家的浴室裡,裝了同樣的保特瓶密錄器。

三年,三批孩子,同一間浴室。

被害人共30人。年紀最小的11歲。

判決記載的第一批犯行是104年,被害人當時12歲,他一邊撫摸、一邊用手機錄影。這幾次他被論的罪名是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與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他的律師主張,拍小孩洗澡不算性影像

這不是我轉述,是判決原文記載的辯護意旨:

辯護人主張,拍攝貼胸貼、沐浴及如廁,客觀上並非足以誘起他人性慾的「猥褻行為」,所拍到的裸露身體部位也不屬於「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法院不採,寫了一整段解釋為什麼:胸部、臀部、下體屬於身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不會隨意袒露在外,拍攝這些過程,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感。

法院同時拒絕依刑法第59條酌減,理由是:

「犯罪期間橫跨數年,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顯屬重大,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三、然後是這篇真正要講的

2026年8月5日,更一審把其中39罪撤銷改判,每一罪判3年到3年6月。

改判的依據,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判決逐字引用了它:

「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翻成白話:第3項處罰的是壓制被害人意願的手段。孩子從頭到尾不知道,就談不上壓制,所以回到基本的第1項。

這個見解,這個站上個月才寫過兩次。

而這個案子裡,有一段判決原文是這樣的。法院引述被告自己的供述:

「我用手機拍攝,當時用口罩把被害人甲1眼睛蓋住,她不知道我在拍攝。」

她不知情,不是碰巧。

判決在論罪那一段,是把39罪合併處理的,寫「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單純以偷拍方式」,沒有個別討論「用口罩蓋住眼睛」「以體驗豐胸產品為由」是不是詐術。

我不是說法院判錯了。法律適用的爭點在哪裡,是承審法官的事。

我只是覺得,這一段應該被更多人看到。

四、這次要更正的三件事

我之前卡片上有三處寫得不夠準,依判決原文修正:

一、一審、二審原本定的應執行刑12年,已經跟著這次判決一起被撤銷了。更一審主文寫的是「原判決關於……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更一審沒有定新的應執行刑。判決有一整節說明理由:他其他兒少性剝削條例案件已確定部分刻正在監執行中,為避免重複定刑,本院不予定應執行刑。所以現在39罪各有各的刑,但沒有一個總數,要等全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另外裁定。

三、本案不是全部未定讞。附表一編號2、3、14、23、30及附表二部分編號,被告只對刑一部上訴又撤回,已經確定。這次更審的範圍只有那39罪,可上訴第三審。

還有一個詞我要收回。我原本寫「誘騙學生到住處洗澡」,判決用的是「邀約……爬山出遊,結束後返回其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誘騙是我加的形容,判決沒這樣認定,所以我改掉。

判決怎麼寫,我們就怎麼寫。這是這個站唯一的護身符。

五、他人在監獄裡,但他會出來

判決明文寫了,他其他已確定部分正在服刑中。

39罪,每罪3年出頭,最後合併會是多少,現在沒有人知道。

但不管是多少,他會出來。

而他出來那天,如果沒有人認得出他,這整本圖鑑對那一天就是沒有用的。

這就是為什麼我們要清楚的照片。不是為了羞辱,判決已經替我們譴責過了。是為了讓「認得出來」這件事,在刑期結束之後還能成立。

六、最後

本案一名被害人,在兩年多之後跟我說了這段話:

「2年多時間過去了,看到有人持續關注,那個傷好像又癒合了一點。」

「希望那些沒有足夠勇氣站出來的家長跟孩子,某一天能看到,這世界有個地方在發聲。」

常有人問我做這個站到底有什麼用。

判決不會回答這個問題,新聞也不會。

只有她這兩句話會。

而看到她的回饋,我內心的疲憊,突然間沒了。

照片使用說明:第1、2張由本案被害人提供,分別攝於2020年與2023年8月。本站僅截取其頭部,畫面中其他人物一律不採用。判決已將校名、補習班名、地址去識別化,本文一律不寫。被害人代號與逐項情節不予複述。

認得出他的人越多,孩子就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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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得出他的人越多,孩子就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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