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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140多名被害台北・大學|針孔偷拍
黃恩暐
前大學兼任教師
黃恩暐
一審10罪・應執行2年
實踐大學媒體傳達設計學系前兼任教師,起訴時48歲。經法院認定:自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1年6月,對三名該系女學生(判決稱A女、B女、C女,均為其學生)為下列犯行:

①在系辦公室自己座位區的座椅附近裝設隱藏式攝影設備及鏡頭數個(以動態偵測自動啟動錄影),由下往上拍攝A女、B女坐姿之裙、褲下身體隱私部位,同時蒐集含其臉部相貌之錄影。起訴書附表一列出89個日期,自109年11月12日至111年5月31日。

②在同一系辦公室內的廁所裝設隱藏式設備,竊錄A女、B女如廁過程,計5次。

③111年4月22日,以工作為由與A女、B女同赴高雄入住民宿,乘先行使用浴室之機會裝設設備,竊錄二人沐浴;事後拆下,翌日上午再度裝上竊錄如廁。

④111年6月27日,以進行研究計畫為由與A女、B女、C女同赴臺南入住民宿,以3D列印盒子掩飾運動攝影機並搭配4K遠端鏡頭,透過手機APP遠端遙控、即時觀看並同步錄影,窺視及竊錄三人沐浴或如廁;同樣拆下後翌日再裝。

★案發是被害人自己發現的:111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B女使用浴室時察覺數個塑膠盒外觀可疑,通知A女、C女報警,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22分在現場查獲筆電、手機5支、運動攝影機3台、4K遠端鏡頭、內有偷拍資料之記憶卡及3D列印盒子4個等共33項物品,全部宣告沒收。

★罪數有三個版本在流通,以判決為準:檢方依個資法及妨害秘密罪嫌共98罪起訴並請求分論併罰;臺北地院認定其中附表一89次係「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一罪,明文指「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全案論10罪。(另有媒體報導寫「五罪」,係誤讀判決附表之宣告刑欄。)

★次數最多的一組,刑度最輕:附表一89次論一罪、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二5次論5罪、各處5月(合計2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每日1,000元)。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法院並載明「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均無意願和解」。

★另有一案:檢方就其於108年(2019年)7至8月間,以參加展覽及製作作品為由與兩名學生同赴中國上海共住民宿、在浴廁裝設隱藏式攝影設備(起訴書附表列17次)提起公訴,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於113年9月3日諭知公訴不受理(告訴乃論之罪,法院未就事實為認定,本站不作任何推論)。同一手法之起訴事實最早可追至2019年,比本案早三年。
查獲111/6/30 B女於凌晨察覺浴室內可疑物品報警,警方當日上午在臺南民宿現場查獲,扣案33項
性平111/7/14 實踐大學媒體傳達設計學系召開第一次性平會議,依性平法成立調查小組,全案調查完成並陳報教育部
起訴112/12/7 臺北地檢署依個資法及妨害秘密罪嫌共98罪提起公訴,請求分論併罰(111年度偵字第33614號、112年度偵字第6885號)
一審113/3/29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13號:認定附表一89次為接續犯、全案論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扣案33項沒收
另案113/9/3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108年上海民宿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
現況一審判決載明可上訴,本站未查得二審裁判,亦未取得確定證明;據自由時報、華視新聞報導,實踐大學表示已將其解聘,本站未取得解聘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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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2026/09/12

全文

台灣罪犯圖鑑 CASE #140 黃恩暐

先講一組數字。

八十九。

那是判決書附表一的編號數量。每一個編號,是一個日期,一次偷拍。

最早是民國109年11月12日,最晚是111年5月31日。

中間橫跨十八個月。

而法院認定,這八十九次,是一個罪。

一、他做了什麼

黃恩暐之前是實踐大學媒體傳達設計學系的兼任教師,起訴時48歲。被害人A女、B女、C女,都是該系的學生,也都是他的學生。

第一組。他在系辦公室,自己座位區的座椅附近,裝了好幾個隱藏式攝影設備和鏡頭。

那些設備是動態偵測的。鏡頭範圍內有東西動就自動開始錄,停下來就自動停。

拍的是由下往上,學生坐著的時候,裙子和褲子底下。同時也錄下她們的臉。

八十九個日期,就是這一組。

第二組。同一間系辦公室裡面的廁所,他也裝了。錄到五次如廁過程。

第三組。111年4月22日,他以工作為由,帶A女、B女去高雄,三個人住進民宿。他趁自己先用浴室的機會裝好設備,錄下兩人沐浴。

錄完,他把設備拆下來。

隔天上午,他又裝回去,錄下兩人如廁。

第四組。111年6月27日,他以進行研究計畫為由,帶A女、B女、C女去臺南,住進一間民宿。

這次他升級了。用3D列印的盒子把運動攝影機藏起來,再加上一個4K遠端鏡頭,然後用手機上的APP遠端遙控。

判決書記載他自己承認的操作方式:手機可以遙控錄影開關,也可以即時看到鏡頭內容並同步錄影。

也就是說,他人在房間裡,看著手機。

一樣是錄完拆下,隔天再裝回去。

二、六月三十日凌晨一點

沒有人通報。沒有人巡查。沒有任何機制發現他。

是B女自己發現的。

那天凌晨一點多,她在浴室裡,覺得有幾個塑膠盒子外觀很可疑。

她通知了A女和C女,然後報警。

上午八點二十二分,警方在現場查獲:筆記型電腦一台、手機五支、運動攝影機三台、4K遠端鏡頭、行動電源四個、硬碟、讀卡機、隨身碟、記憶卡八張、充電電池十顆,還有3D列印盒子四個。

連雙面膠、絕緣膠帶、剪刀、十字螺絲起子都在扣案清單裡。

總共三十三項,全部沒收。

三、十八個月,八十九天,一個罪

檢察官起訴的時候,是把它們拆開算的。

附表一八十九罪、附表二五罪、附表三二罪、臺南那次兩罪,總共九十八罪,並且具體請求法院分論併罰。

臺北地院不採。

判決書是這樣寫的:那八十九次行為「客觀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所以視為接續犯,論一罪。

然後是這一句: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全案最後論十罪。

我不是說法官判錯了。接續犯要怎麼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法律本來就給了這個空間。

我只是想把一件事放在這裡,讓你自己看:

附表一的第一個日期是109年11月12日。最後一個是111年5月31日。

那中間有十八個月。

八十九個不同的日子。

而那被稱為「密接之時間」。

四、次數最多的那一組,判得最輕

因為算成一罪,那八十九次的刑度是:有期徒刑四個月。

而系辦廁所那五次,因為被論成五罪,各判五個月,加起來是二十五個月。

五次二十五個月。八十九次四個月。

全案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兩年,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兩年,大約七十三萬元。

五、他自白了,但沒有人願意和解

他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所以案子從通常程序改成簡易程序。

量刑那段,判決寫了這麼一句: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均無意願和解。」

三個人,沒有一個願意跟他和解。

六、還有一件事,發生在2019年

臺北地檢署另外起訴了他一案。

民國108年7月28日到8月2日,他以參加展覽及製作作品為由,與兩名學生一同前往中國上海,共住一間民宿。起訴書的附表列了十七次,內容是在浴廁裝設隱藏式攝影設備,竊錄與窺視如廁、沐浴過程。

那是108年。比本案早了三年。

這一案的結果是: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法院於113年9月3日諭知公訴不受理。

我要把話說清楚:妨害秘密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法院就不能再審理,所以法院從頭到尾沒有對那些事實作出認定。

那不是無罪。那是法院沒有機會判。

至於她為什麼撤回,我不知道,也不會猜。

七、那句話

2023年6月11日,有人在一個匿名投稿平台寫下一段自述,說自己曾是該系學生。

她描述被引導在辦公室廁所脫下衣服,說那是「用直觀的方式感受自己」;後來在廁所角落發現發亮的微小鏡頭;她說她開始憋尿、憋到婦科感染,在課堂上用筆插自己的大腿。

她寫下她記得的那句話:

「如果你講出去,你未來也別想在設計領域混,知道都是我朋友嗎?」

這段自述經自由時報與華視新聞報導。

但我必須誠實標註:這些內容是她的指述,不是法院認定的事實。臺北地院的判決只處理竊錄與窺視,沒有就引導脫衣或威脅作出任何認定。

我還是把它寫出來,因為它回答了一個一定會被問的問題:為什麼不早點講。

她的答案就在那句話裡。

八、學校做了什麼

實踐大學媒體傳達設計學系在112年6月13日發了一份聲明稿。

依照那份聲明:111年6月30日凌晨接獲檢舉,當天就協助陳情人配合警方調查並通知校方;隨後召開緊急應變小組會議,由校方完成性平事件通報;同年7月14日召開第一次性平會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成立調查小組。

全案已完成調查,並依規定陳報教育部。

調查結果是什麼,聲明沒有寫。理由是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遵守保密原則。

至於後續,自由時報與華視新聞都報導實踐大學表示已將他解聘。但那份書面聲明稿裡沒有這一句,本站也沒有取得解聘公文。

所以這一格我只能寫到這裡。

九、他現在在哪裡

一審判決書上寫著可上訴。

我用判決系統查過,包括他姓名的異體字寫法,沒有查到二審裁判,也沒有取得確定證明。

所以本站不寫定讞。

他有沒有在別的地方教書、有沒有被列入任何名單,我都沒有查到。

我只知道一件事:找他的照片,花了兩三個小時。網路上關於他的痕跡,已經被清得差不多了。

十、所以這張卡存在

一個在系辦公室自己座位旁邊裝動態偵測鏡頭的人。

一個把攝影機藏在3D列印盒子裡,用手機遠端看著的人。

一個在十八個月裡,被記下八十九個日期的人。

法律最後把那八十九天算成一天份的罪,判了四個月。

而發現他的,不是任何一個機構,是一個凌晨一點在浴室裡覺得盒子怪怪的學生。

下一次,我們不能再靠那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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