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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150台北・電影導演
鈕承澤
電影導演
鈕承澤
強制性交・4年定讞已服刑・假釋出獄
電影導演,案發時為電影《跑馬》劇組導演、紅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統一編號 80266585)。

法院認定,民國 107 年(2018 年)11 月 24 日凌晨,他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對劇組工作人員A女強制性交。本站不複述侵害過程之任何細節,亦不揭露任何可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含其職務與所屬組別。

罪名: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判決原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刑度:有期徒刑 4 年,不得緩刑、不得易科罰金。判決逐字說明為什麼不能緩刑:「本院所判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緩刑限宣告刑 2 年以下,易科罰金限 6 個月以下,這件兩項都不適用。

★ 檢察官求刑 3 年 4 月,法院認為太輕,自己加重。一審判決逐字:「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4月,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量刑理由點名的是他案發後的作為。判決逐字:「復憑其身為國內知名導演,利用媒體散佈『認知不同』、『我希望她很好,我很喜歡她,我會繼續保護她的』等內容⋯形塑其等間存有男女情愫,且於審理中藉由和解書記載內容,試圖營造A女案發時所為言詞及推阻動作均未傳達出拒絕之意,又以A女為成年女子於深夜留下必期待與男性發生性關係為由,暗指A女主動獻身,欠缺性別平權意識,難認有悔悟之心」。

★ 一審有兩次審判期日誤為公開審理。二審判決記載,一審於 109 年 3 月 10 日及同月 24 日的審判程序「予以公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性侵害案件審判不得公開的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固然有違」;高院認為該瑕疵因二審全程不公開而「業經治癒」,未撤銷原判決。

服刑與假釋:110 年 11 月 30 日入監,解送花蓮監獄。114 年 1 月 16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為第 4 次申請,前 3 次遭駁回。114 年 1 月 23 日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215 號裁定,主文「鈕承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經營之官方「台灣電影網」,至本站查詢日仍保留鈕承澤的影人頁,完整列出其得獎與作品紀錄,未下架、未加註、未除名。本站另查文化部、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金馬獎,均查無任何公告、裁罰或撤銷資格紀錄。此為公開管道查無,不等於絕對不存在。

⚠️ 本案另有一件與性侵案完全無關的判決:民國 102 年他將未獲許可之中國籍攝影師混入獲准名單進入左營軍港,經高雄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 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60 萬元及提供 60 小時義務勞務。該案判決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至今十二年,本站以姓名檢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無任何上訴審裁判,且該判決已諭知緩刑與易科罰金,一般不會再上訴。本站據此認定該案已確定。
案發107/11/24 凌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
起訴108/02/01 北檢 107 年度偵字第 29065 號
一審109/04/14 臺北地院 108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有期徒刑 4 年
二審109/12/02 高等法院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 156 號,上訴駁回
定讞110/09/29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64 號,上訴駁回
入監110/11/30 解送花蓮監獄
假釋114/01/23 出獄,第 4 次申請獲准,付保護管束
現況文化部影視局官方「台灣電影網」影人頁仍在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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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2026/09/24

全文

台灣罪犯圖鑑 CASE #150 鈕承澤:檢察官求刑3年4月,法院說太輕,判了4年

一、判決認定了什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民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這份判決書沒有把被告姓名代號化,被害人則以「A女」表示。

法院認定,鈕承澤是電影《跑馬》劇組的導演。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晚間聚會後,同月 24 日凌晨,他在臺北市大安區的住處對A女強制性交。

本站不複述侵害過程的任何細節,也不寫A女的職務、所屬組別或任何可辨識其身分的資訊。判決書本身也把案發地址遮成「地址詳卷」。

主文逐字:「鈕承澤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論罪法條逐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親吻A女嘴巴⋯及撫摸A女背部⋯等身體部位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為什麼沒有緩刑,也不能易科罰金

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法院在判決裡直接回絕,並且寫出理由: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所判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緩刑的意思是「判了刑,但先不用去關,撐過觀察期就不必執行」。法律規定只有宣告刑 2 年以下才可能給。判 4 年,門檻就過不了。

易科罰金的意思是「用錢折抵要關的日子」。法律規定只限 6 個月以下。4 年也完全不適用。

所以這個案子沒有任何「用錢換不用關」的空間。這一點跟本站大量收錄的緩刑案件不同,值得特別寫出來。

三、檢察官求 3 年 4 月,法院說太輕

一審判決的量刑理由最後一段逐字:

「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4月,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檢察官求刑 3 年 4 月,法院自己加到 4 年。法院認為太輕的理由,寫在前面那一段。

四、法院罵的是他案發之後做的事

量刑理由裡最重的一段,講的不是案發當下,是案發之後:

「復憑其身為國內知名導演,利用媒體散佈『認知不同』、『我希望她很好,我很喜歡她,我會繼續保護她的』等內容⋯形塑其等間存有男女情愫,且於審理中藉由和解書記載內容,試圖營造A女案發時所為言詞及推阻動作均未傳達出拒絕之意,又以A女為成年女子於深夜留下必期待與男性發生性關係為由,暗指A女主動獻身,欠缺性別平權意識,難認有悔悟之心。」

拆開來看,法院點了四件事:利用媒體塑造「認知不同」;把關係說成男女情愫;用和解書的文字去營造A女沒有表達拒絕;主張成年女子深夜留下就是期待發生性關係。

最後七個字是「難認有悔悟之心」。

五、一審有兩次審判期日誤為公開

二審判決裡記了一件程序上的事。

性侵害案件的審判不得公開,這是為了保護被害人的名譽與隱私。但一審在民國 109 年 3 月 10 日及同月 24 日的審判期日,把程序公開了。

高院判決逐字:「本件原審於109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審判期日將所進行之審判程序予以公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固然有違。⋯而本院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以不公開為之,該訴訟程序違法之瑕疵,業經治癒。」

結論是瑕疵已經治癒,不撤銷原判決。本站只記錄這件事發生過。

六、服刑與假釋

三審於民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他曾以母親生病為由聲請延後入監獲准,原定 110 年 11 月 2 日入監,實際於同年 11 月 30 日向花蓮地檢署報到,當日解送花蓮監獄。

民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這是第 4 次申請,前 3 次都被駁回。同年 1 月 23 日出獄,執行日數含縮刑近 3 年 5 個月。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215 號裁定,主文逐字:「鈕承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假釋的意思是「關到一定比例、行狀合格,先放出來,但刑期還沒走完」。剩下的日子要接受保護管束,定期向觀護人報到,違規就撤銷假釋回去關。

七、官方的網站上,他還在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經營的官方網站「台灣電影網」,設有影人資料頁。

本站於 2026 年 9 月 24 日查詢,鈕承澤的影人頁仍在線上,完整列出他的作品與得獎紀錄,沒有下架,沒有加註,沒有任何說明。

本站另查文化部、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金馬獎執委會,以及導演相關公會的除名紀錄,均查無任何公告、裁罰、撤照或撤銷資格。

這是公開管道查無,不等於絕對不存在。要寫死,必須另外發函詢問主管機關。本站在拿到答覆之前,只寫查詢結果。

但有一件事是確定的:他的刑事責任已經走完全程,三個審級、四年徒刑、實際服刑三年五個月。而在行政這一邊,官方網站上的紀錄跟 2018 年之前沒有差別。

八、另外那件事,跟性侵案無關

他還有一件判決,常被跟性侵案混在一起講,這裡分開寫清楚。

民國 102 年,他擔任電影《軍中樂園》導演,為勘查場景向國防部申請 25 名工作人員進入高雄左營軍港基地。他聘用的中國籍攝影師另需專案申請、未獲准,他把人混在實際進入的 19 名工作人員中帶了進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判決,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主文逐字:「鈕承澤共同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這件判決是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到今天十二年。本站以姓名檢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無任何上訴審裁判;而且這份判決已經給了緩刑與易科罰金,一般不會再上訴。隔了十二年查不到,就是沒有,本站據此認定已確定。

這件跟性侵案是兩件不同的事,罪名、法院、年份都不同。本站分開記載。

九、本站查證的邊界

被害人的身分、職務、所屬組別,以及任何可辨識她的細節,本站一律不查、不寫。判決書裡有的,本站也不轉述。

判決記載另有一名劇組人員為製造獨處機會而先行離開。一審判決將其姓名遮蔽,二審判決則寫出全名。本站依一審的處理方式,不寫該人姓名。

案發地點只寫到「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一審判決有記載路段,二審判決已遮蔽,本站從二審的處理。

本站不使用任何媒體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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