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民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這份判決書沒有把被告姓名代號化,被害人則以「A女」表示。
法院認定,鈕承澤是電影《跑馬》劇組的導演。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晚間聚會後,同月 24 日凌晨,他在臺北市大安區的住處對A女強制性交。
本站不複述侵害過程的任何細節,也不寫A女的職務、所屬組別或任何可辨識其身分的資訊。判決書本身也把案發地址遮成「地址詳卷」。
主文逐字:「鈕承澤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論罪法條逐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親吻A女嘴巴⋯及撫摸A女背部⋯等身體部位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法院在判決裡直接回絕,並且寫出理由: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所判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緩刑的意思是「判了刑,但先不用去關,撐過觀察期就不必執行」。法律規定只有宣告刑 2 年以下才可能給。判 4 年,門檻就過不了。
易科罰金的意思是「用錢折抵要關的日子」。法律規定只限 6 個月以下。4 年也完全不適用。
所以這個案子沒有任何「用錢換不用關」的空間。這一點跟本站大量收錄的緩刑案件不同,值得特別寫出來。
一審判決的量刑理由最後一段逐字:
「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4月,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檢察官求刑 3 年 4 月,法院自己加到 4 年。法院認為太輕的理由,寫在前面那一段。
量刑理由裡最重的一段,講的不是案發當下,是案發之後:
「復憑其身為國內知名導演,利用媒體散佈『認知不同』、『我希望她很好,我很喜歡她,我會繼續保護她的』等內容⋯形塑其等間存有男女情愫,且於審理中藉由和解書記載內容,試圖營造A女案發時所為言詞及推阻動作均未傳達出拒絕之意,又以A女為成年女子於深夜留下必期待與男性發生性關係為由,暗指A女主動獻身,欠缺性別平權意識,難認有悔悟之心。」
拆開來看,法院點了四件事:利用媒體塑造「認知不同」;把關係說成男女情愫;用和解書的文字去營造A女沒有表達拒絕;主張成年女子深夜留下就是期待發生性關係。
最後七個字是「難認有悔悟之心」。
二審判決裡記了一件程序上的事。
性侵害案件的審判不得公開,這是為了保護被害人的名譽與隱私。但一審在民國 109 年 3 月 10 日及同月 24 日的審判期日,把程序公開了。
高院判決逐字:「本件原審於109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審判期日將所進行之審判程序予以公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固然有違。⋯而本院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以不公開為之,該訴訟程序違法之瑕疵,業經治癒。」
結論是瑕疵已經治癒,不撤銷原判決。本站只記錄這件事發生過。
三審於民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他曾以母親生病為由聲請延後入監獲准,原定 110 年 11 月 2 日入監,實際於同年 11 月 30 日向花蓮地檢署報到,當日解送花蓮監獄。
民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這是第 4 次申請,前 3 次都被駁回。同年 1 月 23 日出獄,執行日數含縮刑近 3 年 5 個月。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215 號裁定,主文逐字:「鈕承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假釋的意思是「關到一定比例、行狀合格,先放出來,但刑期還沒走完」。剩下的日子要接受保護管束,定期向觀護人報到,違規就撤銷假釋回去關。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經營的官方網站「台灣電影網」,設有影人資料頁。
本站於 2026 年 9 月 24 日查詢,鈕承澤的影人頁仍在線上,完整列出他的作品與得獎紀錄,沒有下架,沒有加註,沒有任何說明。
本站另查文化部、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金馬獎執委會,以及導演相關公會的除名紀錄,均查無任何公告、裁罰、撤照或撤銷資格。
這是公開管道查無,不等於絕對不存在。要寫死,必須另外發函詢問主管機關。本站在拿到答覆之前,只寫查詢結果。
但有一件事是確定的:他的刑事責任已經走完全程,三個審級、四年徒刑、實際服刑三年五個月。而在行政這一邊,官方網站上的紀錄跟 2018 年之前沒有差別。
他還有一件判決,常被跟性侵案混在一起講,這裡分開寫清楚。
民國 102 年,他擔任電影《軍中樂園》導演,為勘查場景向國防部申請 25 名工作人員進入高雄左營軍港基地。他聘用的中國籍攝影師另需專案申請、未獲准,他把人混在實際進入的 19 名工作人員中帶了進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判決,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主文逐字:「鈕承澤共同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這件判決是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到今天十二年。本站以姓名檢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無任何上訴審裁判;而且這份判決已經給了緩刑與易科罰金,一般不會再上訴。隔了十二年查不到,就是沒有,本站據此認定已確定。
這件跟性侵案是兩件不同的事,罪名、法院、年份都不同。本站分開記載。
被害人的身分、職務、所屬組別,以及任何可辨識她的細節,本站一律不查、不寫。判決書裡有的,本站也不轉述。
判決記載另有一名劇組人員為製造獨處機會而先行離開。一審判決將其姓名遮蔽,二審判決則寫出全名。本站依一審的處理方式,不寫該人姓名。
案發地點只寫到「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一審判決有記載路段,二審判決已遮蔽,本站從二審的處理。
本站不使用任何媒體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