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絢,新北市蘆洲人。IG 暱稱「MR.悍紳」,LINE 暱稱「XUAN」。這兩個暱稱不是本站查到的,是判決書裡證人證述記載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117 號判決認定,他與被害人原本是網友。民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他邀約見面,開著租來的車,把人帶回自己在蘆洲的住處房間。
隔天凌晨 0 點 52 分到 4 點 54 分之間,他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4 次。
本站不複述過程的任何細節。被害人的身分、可以辨識她的任何資訊,本站一個字都不寫。
被害人離開的時候,有兩條項鍊留在他那裡。他沒有還。
判決認定他侵占那兩條項鍊,而且寫明了他的目的,逐字:
以此確保將來能與 A 女繼續見面之機會
那兩條項鍊,判決宣告沒收。
他到一審宣判都否認。他說兩個人是合意的,他說她是事後反悔、加上找不到項鍊,想拖人下水賠償,才誣告他。
法院的認定,逐字: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量刑理由裡還有這一段,逐字:
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更誣指 A 女為求要回項鍊而任意興訟誣告強制性交,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一審依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論 4 罪,各處有期徒刑 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 6 月;另依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1 萬元。
他提起上訴。二審繫屬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侵上訴字第 109 號。本站在裁判書系統查不到二審判決,這件還沒有定讞,他在法律上仍然是被告。
另外,高院在 114 年 5 月 15 日以 114 年度聲字第 1226 號裁定,准許被害人參與本案訴訟。
姓名來源是一審判決當事人欄「被告 朱絢」,高院那份裁定的當事人欄也具名。
本案被害人為成年人。她的身分、國籍、就學狀況,以及判決裡其他證人的證述內容,本站一律不寫。
本站查無其他行政處分或裁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