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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154兒虐台中大肚・雲林莿桐
林國政
重大刑案
林國政
裁判確定
民國 100 年 2 月 2 日縮刑期滿出監,3 月 13 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誘騙一名 14 歲少女至住處,強制性交後殺害、遺棄屍體。

在此之前他有 2 次妨害性自主前科:85 年間對一名國小女童犯案(《報導者》記載當年 9 歲,該案判決全文本站未能取得),91 年間持刀對一名女子犯案。後案判處有期徒刑 5 年 5 月、刑前強制治療 3 年。

本站不寫被害人的身分與任何可辨識的細節。

★ 他在監獄裡接受過六年多的治療。93 年 5 月 14 日至 96 年 5 月 13 日刑前強制治療 3 年,96 年 11 月 16 日至 100 年 1 月 27 日團體治療 64 次。

★ 治療成效被提報 7 次評估會議,7 次決議都是還要繼續治療。監察院查出其中 5 次會議一場要評兩百多人,逐字:「致使該小組對於每一位接受評估之受刑人,平均僅有短短 1 分鐘之時間可進行討論評估⋯造成該小組之評估功能流於形式,實有疏失。」

★ 出監前那份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與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均未填寫,出監日期還誤植為 88 年 4 月 23 日(實際是 100 年 2 月 2 日)。身心治療成效報告的獄中處遇執行情況、治療輔導成效評估、總結敘述等欄位均漏未填寫,遲至監察院調查後才於 100 年 6 月 30 日補正。

★ 99 年 7 月評估未通過,須再治療 6 個月。治療於 100 年 1 月 27 日完成,他 2 月 2 日出監,那場會議沒有再開。法務部矯正署逐字:「故未及於出監前再予提會審查」。

★ 監察院於 100 年 11 月 9 日糾正四個機關: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雲林縣政府。糾正案文第二點逐字:「俱見該監對於性侵害治療業務,因循敷衍,徒具形式,核有疏失。」

★ 一審法院觀護人調查報告(最高法院判決引述)逐字:「上訴人先前所受的強制治療似乎無效(再犯因子甚高),而在未治癒的情況下即出監,出監後也未受監控⋯我們國家在此相關制度及執行人員並不完善,也不是那麼重視,有些制度及執行也僅是敷衍有做就好,並未徹底執行,悲,慟」。

★ 一、二審與更一審三次判死刑,最高法院撤銷自為判決改處無期徒刑,理由包括他智力商數 76 屬智能低下、本案精神鑑定因十二名警察荷槍實彈押解致結果失真、以及刑法已有刑後強制治療制度。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遭駁回。

⚠️ 他 91 年犯案,不適用 95 年 7 月 1 日才施行的刑法第 91 條之 1 刑後強制治療(法務部 100 年 3 月 22 日新聞稿自承)。補這個洞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100 年 10 月 25 日三讀、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比他犯案晚了十個月。

⚠️ 本站持續追蹤其假釋聲請。依刑法第 77 條,無期徒刑服刑逾 25 年始得報請假釋;另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須先經評估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始得提報假釋。實際執行起算日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事項,不在判決書內,本站查無。
案發100/03/13 雲林縣莿桐鄉
一審100/12/30 雲林地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死刑
二審101/05/01 臺南高分院 101 年度侵上重訴字第 66 號,維持死刑
三審101/08/03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028 號,撤銷發回
更一審101/12/18 臺南高分院 101 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 90 號,死刑
定讞102/06/27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575 號,改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非常上訴102/10/17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非字第 360 號,駁回
監察院100/11/09 糾正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雲林縣政府
現況無期徒刑執行中;本站持續追蹤其假釋聲請
看FB留言 →
更新:2026/09/27

全文

評估說他還要再治療六個月。六個月做完了,會議沒有再開。

一、這一篇是一位倖存者請本站寫的

民國 85 年夏天,她 9 歲,小學三年級。

在臺中縣大肚鄉,林國政向她搭訕,把她帶到大肚溪偏僻的沙洲。臺中地方法院以 86 年度訴字第 110 號判決,依強制性交罪判處他有期徒刑 5 年 2 月,另依妨害自由罪判處 8 月,86 年 5 月 28 日判決,同年 7 月 9 日確定。那一件當年以未遂論處。

本站不寫她的身分,也不複述侵害過程。她自己在公開發言時用的化名是黎光,本站以下也只用這個名字。

29 年後,她自己回去查那件事。民國 86 年的判決沒有電子化,線上查不到,只能向法院聲請正本。她去申請的時候,法院一度告訴她已經銷毀;她跑了幾趟,判決書抄本在民國 114 年 5 月 20 日補發下來。她在調查的過程中才知道,在她之後,同一個人又殺了另一個女孩。

本站也查不到那份判決。第三節會說明本站手上有哪些、沒有哪些。

民國 115 年 9 月 27 日,她到本站的社群帳號留言。她寫的是:

謝謝女神,我很怕他出獄,請幫忙擴散!!!

這一篇是應她的請託寫的。

她的恐懼有具體的形狀。他被判的是無期徒刑,不是死刑,所以這件事有一個日期在未來等著。她今年三十幾歲,而那個日期在十幾年後。她會活到那一天。

本站查完之後能告訴她的只有一件事:他不是服滿二十五年就會出來,要提報假釋,必須先經評估認定他的再犯危險已經顯著降低。這一點寫在第十三節。

而做那個評估的,是每個人一分鐘的會議。

二、先講結論

治療要有效,有它的充分必要條件。這個案子裡,不管是充分條件還是必要條件,一個都沒有滿足。

讓治療有效的那些條件,在這個案子的記錄裡一項都找不到。那些記錄是監察院調閱法務部、內政部與雲林縣政府卷證之後查出來的。

林國政民國 100 年 2 月 2 日刑滿出監,3 月 13 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誘騙一名 14 歲少女到住處,強制性交後殺害、遺棄屍體。一審、二審與更一審三次判他死刑,最高法院撤銷自為判決,改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確定。

在那之前他有兩次妨害性自主前科,接受過三年刑前強制治療,治療成效被提報七次評估會議,全部決議需要繼續治療。

他不是沒有被評估過。他被評估過七次,每次一分鐘。

三、他不是沒有被治療過

以下依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575 號判決與監察院調查報告記載。

民國 85 年他因竊盜案被判有期徒刑 6 月。

86 年,第一節那件判決確定,強制性交罪 5 年 2 月、妨害自由罪 8 月。同年他另有竊盜案 4 月。三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 5 月,86 年 6 月 6 日起執行。

★ 這一件的判決全文,本站未能取得,因為那個年代的判決沒有電子化。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的地方法院部分只收錄民國 89 年以後的案件,86 年的判決不在線上,要看正本只能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站能確認的罪名、刑度與日期,是從後案的執行裁定附表取得的。附表記載的犯罪日期只寫「85 年間某日」,罪名寫的是修法後的稱呼「強制性交罪」,不能當成當年判決主文的原文。

★ 被害女童當年 9 歲,這一點本站的依據是《報導者》2025 年的報導,不是本站取得的判決。同一篇報導另記載,在那件之前一個多月,他還誘拐過一對未成年兄妹,該部分依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本站以裁判書可確認的部分為準,其餘標明出處。

90 年 9 月 4 日,他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監察院記載,他出監後七個多月遲未進入治療輔導階段,91 年 4 月 4 日再犯強暴未遂罪。

那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5 年 5 月、強制治療 3 年,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531 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案竊盜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刑前強制治療 3 年。

93 年 5 月 14 日到 96 年 5 月 13 日,他在臺中監獄接受刑前強制治療三年。治療結束之後接續執行徒刑。

96 年 11 月 16 日到 100 年 1 月 27 日,他在臺中監獄接受團體治療,共 64 次。

96 年 7 月 16 日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案減為 5 年 8 月。100 年 2 月 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所以這個案子的起點,跟一般想像的不一樣。他在監獄裡接受過六年多的治療。

四、七次評估會議,每人一分鐘

強制治療評估會議是監獄的評估小組開的會,用來決定一個受刑人的治療做得怎麼樣、還要不要繼續。開會的人包括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與相關專家。這個小組的決議,是後面所有動作的依據。

臺中監獄把林國政的治療成效提報過七次評估會議。監察院把七次的日期、決議與每一場會議要評估幾個人,全部列表寫進調查報告:

93 年 7 月 6 日 仍需再繼續診療 217 名

93 年 9 月 7 日 仍需再繼續診療 218 名

93 年 11 月 2 日 仍需再繼續診療 220 名

94 年 1 月 4 日 仍需再繼續診療 218 名

94 年 3 月 1 日 仍需再繼續診療 214 名

94 年 9 月 6 日 仍需再繼續治療 44 名

99 年 7 月 6 日 仍須再繼續強制治療 98 名

前六次都落在他接受刑前強制治療的三年裡,第七次是刑中治療期間。七次的決議都一樣:還要繼續。

監察院的結論逐字:

惟臺中監獄將林國政治療成效所提報之 7 次治療評估會議,其中 5 次會議之評估人數竟多達 2 百餘人,致使該小組對於每一位接受評估之受刑人,平均僅有短短 1 分鐘之時間可進行討論評估,在有限時間之下,實難以深入評估每一位受刑人之治療成效,全憑治療者於會議中自行提出疑義之個案進行討論,造成該小組之評估功能流於形式,實有疏失。

每場會議三到四個小時,要處理兩百多個人。

一個程序如果不管答案是什麼都做得出來,那它就不是在判斷。

七次評估都說他還要治療。每一次,他只被討論一分鐘。

五、那份報告書

受刑人出監前,監獄要做三份文件: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這三份是地方政府接手社區處遇的依據,也就是說,他出去之後縣政府要怎麼管他,看的就是這三份。

臺中監獄在 100 年 1 月 5 日完成了這三份。監察院查出來的內容逐字:

100 年 1 月 5 日臺中監獄於林○政出監前完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該報告書將出監日期誤植為 88 年 4 月 23 日,且查 Static-99、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均未填寫。又該監於當天完成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其中有關獄中處遇執行情況、個人對獄中處遇的認知、治療/輔導成效評估、總結敘述等欄位,均漏未填寫。

Static-99 是國際上最常用的性犯罪再犯風險靜態評估量表,用年齡、前科紀錄、被害人特徵等固定項目算分。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的是會隨時間改變的因素,例如自我控制、親密關係能力。兩份量表都沒有填。

而那份報告書上填的出監日期是民國 88 年 4 月 23 日。他真正出監的日期是 100 年 2 月 2 日,兩者差了將近十二年。

法務部矯正署對欄位空白的解釋是「治療師考量個案尚在治療階段,而未將有變動可能性之欄位詳具」。監察院不接受這個說法,逐字:

然林國政於 100 年 1 月 27 日業已完成治療階段,並於 2 月 2 日刑滿出監,該監理應儘速補具並提供予雲林縣政府,俾有效銜接社區處遇,竟遲至本院調查後,始於 100 年 6 月 30 日將補正資料函寄該府。顯然該署上開所稱部分欄位缺漏之原因,並非實情。

那些空白的欄位,一直到監察院開始調查之後才補齊,補齊的日期是 100 年 6 月 30 日。那時候他已經因為殺人被羈押三個多月了。

還有一件事監察院也查了。臺中監獄約詢時說林國政是病態人格、難以改變,監察院回去翻他所有的治療紀錄,逐字:「卻未記載此項評估」。

那七次評估:量表均未填寫,欄位均漏未填寫

六、治療做完了,會議沒有再開

99 年 7 月 6 日那次評估會議決議他還要繼續治療。依規定,治療者做完新的評估報告之後,要再送評估小組會議討論確認。

法務部矯正署在監察院約詢時坦承,逐字:

依規定須經評估會議討論審查,惟因林○政於 99 年 7 月未能通過評估,須再進行 6 個月治療,其於 100 年 2 月 2 日出獄,故未及於出監前再予提會審查,現已採取改善措施云云。

六個月從 99 年 7 月算,到 100 年 1 月。而監察院記載,他的治療在 100 年 1 月 27 日完成,2 月 2 日出監。

治療做完了,中間隔六天,那場會議沒有再開。

治療者 1 月 5 日做完的那三份文件,依糾正案文,「並未提送評估小組會議討論審查,即逕送雲林縣政府」。

同一份糾正案文還記載另一件事:臺中監獄依規定應該在 100 年 1 月 2 日前把資料送到雲林縣政府,實際上 1 月 5 日才完成、1 月 14 日才發文。法務部矯正署因此核定該監承辦人員申誡 2 次、單位主管申誡 1 次。

他沒有通過評估。然後刑期到了,就放了。

七、出監之後的六個環節

他出監之後,制度上有六個環節應該接住他。監察院把每一個環節的日期都查出來了。

監獄評估 評估小組審查治療成效 一場評兩百多人,每人一分鐘

出監前審查 評估報告應送評估小組 沒送,直接寄縣政府

資料移交 刑滿前一個月,即 100/01/02 前 1 月 5 日完成,1 月 14 日發文

縣府安排治療 出監後一個月內,即 2/15 前 3 月 18 日簽辦、3 月 30 日發文,指定 4 月 11 日到場

登記報到 系統 2 月 9 日凌晨 3 時 18 分已有訊息 警察局 2 月 23 日才進系統看到

治安顧慮人口 出監後列管查訪 3 月 29 日才收到轉檔,隔天開始查訪

他 3 月 13 日犯案。最後兩個環節啟動的時候,他已經被羈押了。

登記報到那一關監察院寫得特別清楚,逐字:

當林國政之父親於同年 3 月 15 日代為簽收通知時,其已出監 1 個月餘,並於同年 3 月 13 日涉嫌性侵並殺害葉姓少女。

治安顧慮人口那一關逐字:

該縣警察局卻於同年 3 月 29 日始接獲內政部警政署資訊系統轉檔其列為治安顧慮人口之資料,並於翌日開始實施查訪,惟當時林國政早已出監近 2 個月,並涉嫌性侵殺害葉姓少女,遭羈押於看守所內。

監察院最後糾正了四個機關: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雲林縣政府。

還有一件事值得寫下來。90 年 9 月 4 日他第一次假釋出監的時候,雲林縣政府也沒有依規定安排治療輔導。監察院查出縣府遲至月餘後的 10 月 22 日才完成晤談,隔年 3 月 20 日才召開評估小組會議完成處遇書,前後延宕五個月。而他在 91 年 4 月 4 日再犯。

同一個縣政府,同一個人,同樣的環節,隔了十年,出了同樣的問題。

每一個環節都有人在上班,每一份公文都有人簽收。沒有一關接住他。

八、他為什麼能直接走出去

評估說他還需要治療,而刑期一滿就得放人。原因在法律的時間點上。

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的刑後強制治療,是在徒刑執行期滿前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直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這一條是民國 94 年修正、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而刑法第 1 條逐字寫著:「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強制治療屬於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所以適用行為時的法律。

他 91 年犯案,套不上 95 年才施行的刑後強制治療。

這一點法務部自己講過。100 年 3 月 22 日的新聞稿逐字:

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性侵害罪之受刑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係於 94 年 2 月 2 日新增列,而本件性侵出獄人前係於 91 年犯性侵罪,依法律不溯既往規定,林某並不適用此刑後強制治療規定。

同一份新聞稿也說明了電子監控為什麼用不上:科技設備監控只能對緩刑中或假釋中的受保護管束人實施,而他是刑滿出獄。

這個洞後來補起來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就是為了補這個洞增訂的,第 1 項逐字(民國 100 年版):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這一句,就是寫給他那種情形的。

這條是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立法院三讀、11 月 9 日公布、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他 100 年 2 月 2 日刑滿出監,3 月 13 日犯案。

補洞的條文,比他殺人晚了將近十個月。

九、這個案子改了哪些法律

前一節那個洞,後來補起來了。而補洞的動作,是這個案子推出來的。

《報導者》2025 年的報導逐字:

此案在當年引起社會強烈的悲憤,直接影響到立法院迅速修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 22-1 條,將刑後強制治療擴大溯及至 2006 年 6 月 30 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以補上對高風險性侵犯強制治療的漏洞;監察院也於 2011 年底公布調查報告,指出各環節政府單位的嚴重疏失,糾正法務部及雲林縣政府。

時間對得上。他民國 100 年 3 月 13 日犯案,立法院 100 年 10 月 25 日三讀,11 月 9 日公布,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從他犯案到三讀,七個月。

而在他之前,刑後強制治療那套制度本身,也是被一個案子推出來的。

同一篇報導的註腳寫,民國 82 年中興大學女學生范錦瑜遭陳錫卿姦殺,陳錫卿是因妨害風化案件假釋,出獄五天就犯案。後續討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草案的時候,民意代表與犯罪學者主張強姦犯須經過治療、否則不得假釋,報導稱那是「以『治療』概念加入刑罰的濫觴」。

經過多年修訂,民國 94 年的刑法修正案確立了第 91 條之 1,95 年開始實施,規定妨害性自主案件的加害人不論情節輕重都要接受一系列治療與評估,風險持續就送刑後強制治療。

然後是他。報導逐字:

2011 年,因兩度性侵服刑 9 年的林國政出獄 40 天後,即在雲林莿桐鄉姦殺葉姓女國中生,震驚全國,加上前一年民眾及輿論對於高雄女童性侵案判決的不滿,形成以汰除「恐龍法官」為訴求的「白玫瑰運動」,引爆萬人上街抗議。

立法院在那股民意下修法,把原本只管 95 年 7 月以後犯案者的強制治療,溯及到 95 年 6 月 30 日以前。

他犯的案子,讓法律回頭去管他那種人。而那是在他殺人之後。

本站另外查到一件事:第 22 條之 1 現在已經不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裡了。報導者的註腳寫,該條「現修正為《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民國 112 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修正為 56 條,條次與架構都動過。

他犯的案子,讓法律回頭去管他那種人。

十、這樣的治療很難有效

美國司法部的性犯罪者管理評估計畫報告結論是治療有效:認知行為與再犯預防取向的治療,能在五年期間把性再犯降低 5% 到 8%,而且風險越高的人效果越大。林國政屬於高風險那一群,按這個結論他正好是治療最可能有效的族群。

但那份報告講的治療,跟他實際接受的那種,不是同一個東西。

監察院諮詢的專家講得很清楚,逐字:

治療人員如未針對主題進行治療,亦無治療計畫,或未依加害人狀況,擬定適當治療計畫或適時改變治療計畫,而以 1 套治療計畫,治療所有加害人,即無治療成效。

把讓治療有效的條件逐項對照這個案子的記錄:

依個案狀況擬定並適時調整治療計畫 以一套治療計畫治療所有加害人

團體人數維持在 8 到 12 人 64 次裡 31 次超過,最多一次 20 人

成員穩定、進度一致 成員流動,有人第一次進、有人已上多次

按當次主題進行 48 次未勾選治療課程;有未按主題進行者

紀錄能看出進展 紀錄過於簡略,未記載他當次的狀況與表現

定期檢核並調整處遇 三年多的團體治療,只做過兩次成效報告

評估有足夠時間 五次會議一場評兩百多人,每人一分鐘

書表完整 兩份量表未填,成效報告四個欄位空白

監察院舉了一個例子,逐字:97 年 3 月 7 日那次的治療課程勾選的是放鬆訓練、社交技巧管理、情緒管理,而該次團體過程記載的是「新成員 2796 加入,說明團體基本規則,舊成員都能琅琅上口」。

治療要有效,有它的充分必要條件。這個案子裡,不管是充分條件還是必要條件,一個都沒有滿足。

英國做過全世界規模最大的監獄性犯罪處遇成效評估。英國司法部 2017 年的報告,追蹤 2,562 名在 2000 到 2012 年間接受治療的性犯罪者,對照組 13,219 人,用 87 個配對因子做傾向分數配對。追蹤是從他們出獄那天開始算,平均 8.2 年,最長 13.9 年。

而英國那個方案 Core SOTP,正是團體認知行為治療,報告逐字寫著「a cognitive-behavioural psychological group work programme」,自 1992 年起通過英國矯正署的方案認證。八個人一組,課程約 180 小時,另有進階與釋前課程,最多 360 小時。

結果逐字:

More treated sex offenders committed at least one sexual reoffence (excluding breach) during the follow-up period when compared with the matched comparison offenders (10.0% compared with 8.0%).

接受治療的人,性再犯率 10.0%;沒有接受治療的對照組,8.0%。治療組高了 2 個百分點。另一項兒童性影像再犯是 4.4% 對 2.9%,也是治療組比較高。

報告的結論逐字:「The results suggest that while Core SOTP in prisons is generally associated with little or no changes in reoffending, there were some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In particular, there were small increases in the sexual and child image reoffending rates.」

第一,治療組本來的風險就比較高。報告自己寫「The treated offenders tended to receive longer sentences and were of similar general risk of reoffending, but higher risk of sexual reoffending」,而且在結論裡討論了未觀察到的因素可能造成偏誤。

第二,國際研究的結果分歧。同一份報告逐字寫「the international research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treatment for sex offenders provides a mixed picture」,列出了幾篇發現治療能降低再犯的量化回顧,也引了一篇只看隨機對照試驗的回顧,結論是心理介入沒有有益效果。

第三,報告自承分不出原因,逐字:「This study does not reveal the extent to which Core SOTP reoffending outcomes are due to treatment design or poor implementation.」這個結果是治療設計的問題,還是執行不良的問題,那份研究無法分辨。

而報告給主管機關的建議裡有這一句,逐字:「it could include individual sessions as well as group sessions」。做這個方案的機關自己說,應該加入個別會談,不要只有團體會談。

英國八個人一組,做 180 小時,從出獄算起追蹤八年,結果是這樣。而台灣這個案子,團體最多塞到 20 人,64 次裡 48 次沒有勾選當次課程。

十一、這樣的評估,無法證成任何事

「證成」的意思是提供足夠的理由,讓一個主張成立。

這樣的評估,一分鐘的評估,無法證成任何事。不管要說他還有再犯的風險,或者要說他沒有,那一分鐘都給不出足夠的理由。

不論你要拿七次評估都說他危險,去主張這種人應該關到死。或者拿評估流於形式,去主張那些不利於他的認定都不算數,都會成立。

而在這個案子裡,這兩種用法都真的發生了。

臺中監獄用那套評估認定他還需要治療,七次。而最高法院用鑑定草率推翻了他有高再犯危險的認定。

最高法院的理由逐字寫,本案的精神鑑定當天「係由四位法警、四位員警、四位霹靂小組員警,共十二位警察人員荷槍實彈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將上訴人押解前往○○○○醫院○○分院鑑定」,在那種陣仗下「其鑑定結果失真,自屬當然」。並且指出鑑定人未參酌監所的治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與病歷,「僅由林○○製作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Static-99)一紙,即遽下矯治困難,不需要再矯治之結論,未免草率」。

同一種品質的評估,兩個機關拿去用在相反的方向,都會成立。

一個程序如果不管答案是什麼都做得出來,那它就不是在判斷。

而制度把這個程序放在決定一個人自由的位置上。假釋要看它,刑後強制治療要看它,社區處遇的處遇建議也要看它。

這裡還有一個違反直覺的地方:

評估如果說他還需要繼續治療,但是刑期到了就放出去,這個評估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評估如果說他的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法律效力是有的,依實施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才可以提報假釋。

他還需要繼續治療 沒有。刑期到了就放,矯正署說「未及於出監前再予提會審查」

他的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 有。依實施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才可以提報假釋

同一場一分鐘的會議,說「安全」的時候有法律效力,說「危險」的時候沒有。

十二、最高法院為什麼改判無期

一審、二審與更一審三次都判他死刑。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575 號撤銷自為判決,改處無期徒刑。

理由有幾層。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的精神鑑定失真、鑑定人下結論草率,已如前述。另外認定一、二審沒有審酌他智力商數 76 這件事。

那個數字出自一審法院囑託觀護人與心理測驗員做的調查報告。他們在民國 100 年 10 月 1 日到 11 月 9 日之間,花一個月到雲林看守所訪視,做出 33 頁的報告。報告記載他的智力屬於智能低下、接近邊緣性智能不足,但未達智障程度,並記載重度情緒低落、重度恐慌、有自殺念頭及傾向。

最高法院另外一層理由是:刑法已經有完備的保安處分制度。無期徒刑服滿二十五年之後仍然要經過強制鑑定、評估與治療,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才有假釋的可能,否則強制治療不會停止。所以一、二審認為只有死刑才能永久隔離,是誤解了現行法制。

而同一份判決裡,觀護人調查報告的結論逐字是這樣寫的:

由以上之分析可以確定上訴人先前所受的強制治療似乎無效(再犯因子甚高),而在未治癒的情況下即出監,出監後也未受監控,在不能確定其被治癒情形下最好的方式就只有隔離一途,而依上訴人受測誠實度來看,要分辨治癒有無效果應是不難才是,可惜的是,我們國家在此相關制度及執行人員並不完善,也不是那麼重視,有些制度及執行也僅是敷衍有做就好,並未徹底執行,悲,慟

「悲,慟」這兩個字,是法院觀護人寫在調查報告裡的。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後來提起非常上訴,主張改判無期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駁回。

最高法院把刑法第 91 條之 1 當成「制度上存在、所以不必判死」的理由,而判決主文並沒有宣告第 91 條之 1 的刑後強制治療。確定判決引用的法條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6 條之 1 前段、第 47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一審、二審與更一審完全沒有提到第 91 條之 1。

這一節寫的是判決記載了什麼。死刑存廢是另一個題目,本站已經寫過。

十三、他什麼時候可能出來

一般人知道的是「服刑一半就可以申請假釋」。

那句話對有期徒刑是對的。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把三種門檻並列:「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服滿一半可以報請假釋,無期徒刑是二十五年,兩者並列,不是階段。

他另外還有先確定的 11 年 6 月有期徒刑,但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所以他走的是二十五年那條。

這件事要查條文才知道。而沒有任何人有義務告訴被害人。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27 條第 1 項: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受刑人之假釋審查,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受刑人所在之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委請保護機構及分會代為轉達。

那是陳述意見的權利,不是被通知的權利。被害人要先知道有這件事,才能去陳述意見。

同條第 2 項的主動通知,只發生在一種情況:

受刑人有脫逃之情事時,矯正機關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參酌該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及前科紀錄後,發現有本法之犯罪被害人者,應即時通知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並提供適當人身安全之保護。

他脫逃,警察要參酌前科紀錄去找被害人,所以黎光會被通知。他循正常程序申請假釋,沒有任何條文規定誰要通知黎光。

而黎光是前一個案子的被害人。他現在執行的是另一個案子的無期徒刑,她那一案早在 100 年 2 月 2 日就執行完畢了。她連陳述意見的資格有沒有,本站都查不到實務見解。

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服刑逾二十五年而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羈押的日數算不算進那二十五年,要看同條第 3 項,而且無期徒刑跟有期徒刑的算法不一樣。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37 條之 2,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一日抵一日,全部折抵。

無期徒刑依第 77 條第 3 項逐字: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只有超過一年的那部分算進去,前面那一年不算。

他 100 年 5 月 18 日起被羈押,102 年 6 月 27 日定讞,羈押共 771 天。扣掉不算的那一年,有 406 天算進那二十五年。

實際的執行起算日屬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的事項,不在判決書裡,本站查無,因此本站不自行推算他哪一天服滿。媒體推算大約在 2038 年前後。

但二十五年只是第一道關卡。

監獄行刑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性侵害案受刑人報請假釋時應附曾受治療或輔導的紀錄與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授權訂定的《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辦法》講得更直接。該辦法第 3 條規定適用對象是刑法第 91 條之 1 所列之罪的受刑人,沒有分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第 13 條第 1 項逐字:

辦理受刑人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經評估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者,始得提報假釋。

所以他不是服滿二十五年就會出來。要提報假釋,必須先經評估認定他的再犯危險已經顯著降低。這也正是最高法院改判無期時所持的理由之一。

同一個辦法第 7 條還規定了治療要做在什麼時候,逐字是「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假釋條件前二年六個月」或「刑期將屆滿前二年六個月」。

而做那個評估的,就是本文第三節講的那種會議。

本站會持續追蹤他的假釋聲請,有變動就更新案件頁。

十四、本站為什麼記這件事

他已經在監執行無期徒刑。他應該關多久,是司法與行政要回答的。

本站記的是另一件事:這個案子的每一階段,國家自己都記錄下來了。

七次會議的日期與人數、六十四次團體治療的人數變化、哪一份報告的哪個欄位空白、公文哪一天發哪一天收、承辦人被申誡幾次,全部列在監察院那三十一頁裡。

而那份調查報告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審議的,110 年 5 月 19 日才公告。

記錄一直都在,只是十年沒有人看得到。等它公告的時候,事情已經過去十年。

本站把它接起來。

這不是本站第一次記這種事。#012 李慶彥那一件,監察院糾正新北市政府,指出社區監控與治療出現斷點,並且寫明現行機制難以防堵具前科者進入兒少場域。那一件的犯案期間是民國 110 年到 113 年,距離本案被糾正已經過了十年。

國家把每一階段都寫下來了。然後一個女孩死了。記錄的存在本身沒有救到她。

附:本站與報導的差異

本站是從《報導者》2025 年那篇報導開始查這個案子的。查證之後,有三處與裁判書及監察院卷證不符,本站以官方文書為準,在此列出:

2000 年假釋出獄 民國 90 年 9 月 4 日(2001)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

2002 年斗六案判 9 年 有期徒刑 5 年 5 月,強制治療 3 年;與前案合併應執行 7 年、刑前強制治療 3 年

服刑期間由醫師和專家先後做過 7 次評估 七次是臺中監獄把他的治療成效提報七次評估會議,性質是會議不是個人鑑定,而監察院查出其中五次一場評兩百多人

第三項不是數字有誤,是性質。七次評估確實存在,監察院的表 1 有完整記載。但那七次的樣子,跟「醫師和專家先後為他做了七次評估」給人的印象不一樣。

另外一件本站查不到的事: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110 號判決全文,本站未能取得。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的地方法院部分只收錄民國 89 年以後的案件。該案的判決日期、確定日期與刑度,本站是從後案的執行裁定附表取得的。

附:這篇的弱點

一、本站沒有看過那些治療紀錄與評估報告。本文引用的每一項缺失,都是監察院調閱卷證之後寫在調查報告裡的,本站是引用監察院,不是自己查核原始文件。

二、監察院糾正之後,機關提了改善措施。法務部矯正署答覆已增加指定監獄、擬增加會議次數、減少每次評估人數;團體治療人數在他出監前已降到 10 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在民國 112 年又全文修正過。本站沒有查證這些改善後來落實得如何,因此不能拿民國 100 年的狀況去描述現在。

三、本站不知道他現在的評估結果。他 2013 年定讞後持續在監,到取得聲請假釋資格還有十幾年。那時候的評估會是什麼結果,沒有人現在知道。

四、「這樣的治療很難有效」是本站的判斷,不是研究結論。它建立在那八項條件的記錄上,以及英國那份評估。要推翻它,可以逐項證明那八項條件其實有滿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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