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假冒警察性侵少女,評估 7 次沒過才假釋;強制治療 8 個月後,醫院說不必再治療
2010 年 7 月 1 日,郭致鉉在嘉義的便利商店佯裝警察,恫嚇兩名少女,一名未滿 14 歲、一名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再分別載到別處性侵、猥褻。他犯冒用公務員官銜、強制猥褻、對未滿 14 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 14 歲女子強制性交等罪,臺南高分院 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 433 號判決確定,和另一件恐嚇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 2 月。2011 年 8 月 1 日入監。
法院後來形容這件案子:「係在便利商店之公開場所,佯裝為警察」,「屬隨機在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情況,其社會危害性較高」。
他在審判時認罪。但法院後來調出入監評估報告,發現他入監後改口,說是兩相情願、自己被誣陷。法院寫他「於執行期間捏造不實情節,將其犯罪之原因歸咎於被害人,已難見其確實悔過之心,亦極度欠缺對被害人之同理心」。
法院裁定記載,他在監獄接受治療,「其治療未通過或假釋未核准之次數為7次,於第8次通過」。2020 年 1 月 22 日,他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 3 月假釋就期滿了。也就是說,假釋只讓他提早大約 7 週出來;保護管束和科技設備監控,也只跟了他這 7 週。
假釋時法院命他在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兩件事:「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出監時的評估:再犯危險因子是工作不順、壓力、飲酒、想法偏差,危險情境是深夜與異性獨處,Static-99 中高,處遇分級第一級「高度監控及輔導」。法院後來寫得很清楚:「雖於第8次評估後獲准假釋,然其再犯危險性仍屬中高度等級」。
假釋要過的那一關,問的是再犯危險有沒有「顯著降低」,不是低不低。而刑滿前另一條路,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的刑後強制治療,2020 年沒有用在他身上,裁判書沒有寫原因。
假釋期滿之後,管他的是嘉義縣政府。裁定記載:「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他從 2020 年 2 月 24 日開始上課。到 2022 年 12 月,他「經常性行方不明,且僅出席23次」;課程每月一次,35 個月等於缺席 12 次。2023 年 1 月到 2024 年 6 月,他一次都沒有出席,缺席 15 次。
這段期間裡,有大約 100 天他在監獄執行拘役,裁定寫明「此部分屬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其餘的缺席,法院的認定是「藉故多次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可見受刑人乃故意不配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他對法院說:「老師上課的方式是在我的傷口上灑鹽」。他說自己認識的字不多。裁定記載,主責人員針對他不識字無法填假單、路途遙遠,都提出了解決方案;他因為老師要求寫字而中途離席,之後藉此拒絕出席,還要求老師在同學面前道歉、揚言提告,「此後受處分人即經常處於失聯狀態」。
2024 年 5 月 28 日,他被評估再犯可能性中高(Static-99 4 分)。6 月 7 日,嘉義縣政府衛生局的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恐有再犯之虞」,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
8 月 16 日,臺南高分院裁定令他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 1 年。他抗告,最高法院 9 月 26 日駁回。10 月 4 日起,他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原定到 2025 年 10 月 3 日。
2025 年 2 月 20 日,嘉義地院另外就他先前不去上課,依「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判拘役 40 日,得易科罰金。這份判決下來的時候,他已經在醫院治療 4 個多月了。
2025 年 5 月 9 日,醫院「114 年度第 14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6 月 13 日,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沒有找他來問,也沒有開庭,裁定寫的是「顯無再指定公設辯護人及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強制治療原本裁定 1 年,實際執行約 8 個月,沒有延長。
2024 年 5 月評估中高;8 個月後,醫院評估不需要再治療。這 8 個月裡改變了什麼,裁定沒有說明。他現在住在社區裡。
性侵害之外,他名下還有傷害、竊盜、恐嚇取財等裁判書。假釋期滿後,2021 年他因行車糾紛持球棒打人、另兩次傷害同一人,2023 年竊盜,都判了拘役。
他的案子,我在專文〈沒人知道他會不會再犯〉第四節與第七節也寫過:那一整套以「再犯危險」為判準的制度,在他身上每一步都真的執行過。
資料來源:中國時報(2011/04/01);臺南高分院 100 年度聲字第 878 號、109 年度聲字第 91 號、113 年度聲保字第 683 號、114 年度聲保字第 528 號裁定;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742 號裁定;嘉義地院 111 年度嘉簡字第 114 號、第 214 號、113 年度嘉簡字第 546 號、第 1583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