寫在前頭:
這篇文章反反覆覆修改應該超過兩百次。
每增加一個個案可以當成這篇文章的例證時,心中總是沈重。
做台灣罪犯圖鑑這個專案之前,並不知道會走到這一步,也不知道會為了腦中的困惑,要寫出這麼多文章。
我不是這方面的專家,也只能拋磚引玉,希望能有更多文章可以參考。
這篇在講什麼
- 一、兩個案子,同一個詞兩份判決出現同一個詞:戀童症
- 二、醫學上,這是什麼「戀童」與「戀童症」是兩件事,差別在有沒有慾求、有沒有做
- 三、治得好嗎?憲法法庭請來的鑑定人吳建昌醫師說,很難判斷鑑定人吳建昌:判斷一個人好了沒有,在科學上非常困難
- 四、而台灣的矯正制度不是著重在治好他刑法三條的判準都是「再犯危險」,沒有一條寫「治癒」
- 五、被抓到的兒童性侵者,約一半有戀童症,而台灣幾乎不問被抓到的兒童性侵者有戀童症診斷的約 43% 到 67%,而台灣幾乎不問
- 六、台灣的鑑定,大多數做在他快要出來的時候在本站比對過的法域裡評估密度不低,但大多數做在他快要出來的時候
- 七、那制度該動哪一格Finkelhor 四格裡,制度真正動得了的是「機會」那一格
- 八、有查核的只有那幾個領域,而只有運動教練拿的是一張會過期的證補教法與兒少權法連負責人都管,但它們各自只管補習班與兒少福利機構
- 九、缺的是什麼英國把「明知而聘用」變成雇主的刑事責任,台灣沒有
- 十、在第一個孩子受害之前,很多人沒有任何紀錄事前辨識的三條路(診斷、前科、發言),都還走不通
- 十一、這篇文章的弱點在哪裡九條,包括風險評估工具的誤差、強制鑑定的人權代價,以及台灣現行鑑定的實況
- 十二、在他走進那個房間之前先查一次;而從身分證著手的兒少工作證,到現在還沒有
本站在同一天收錄了兩個案子,裡面出現同一個詞。
一、兩個案子,同一個詞#
第一個是 #151 范揚祖,新北市永和區的才藝班負責人。二審判決記載他自己在警詢、偵訊與法庭上講過的話,逐字:
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戀童症,成人無法引起其性慾,我怕傳出去不敢就診,(後改稱)其有懷疑自己有戀童癖等語
第二個是 #152 蘇宏福,高雄市某國民小學的教師兼社團指導老師。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受法院囑託做的精神鑑定,結論逐字:
案主(即被告)臨床精神科診斷為『戀童症』,排除精神病性障礙及解離性疾患
兩個人都已經定讞,一個 9 年 2 月,一個 16 年。
然後每一次這種案子上新聞,留言區都會出現同一句話:這種人治不好,應該關到死。
本站把這句話查到底,結果是:「治不好」這三個字太武斷,但結論比「治不好」更棘手。
二、醫學上,這是什麼#
先把兩個常被混用的詞分開。
「戀童」講的是一個人的性偏好本身。「戀童症」是一個醫學診斷,光有那個性偏好還不成立,要再多一個條件。
世界衛生組織的國際疾病分類第十一版(ICD-11)是 WHO 的疾病編碼表,2022 年生效。戀童症在裡面的編號是 6D32。(台灣健保申報現在用的還是上一版的美國修訂本 ICD-10-CM,戀童症在那套裡是 F65.4。)
制定這套分類的工作小組寫下的診斷要件,第一句講的是那個偏好,逐字:
A sustained, focused, and intense pattern of sexual arousal—as manifested by persistent sexual thoughts, fantasies, urges, or behaviours—involving pre-pubertal children
中文是:一種持續的、聚焦的、強烈的性興奮模式,表現為針對青春期前兒童的反覆出現的思想、幻想、衝動或行為。
兩個詞要記住:sustained(持續的)與 persistent(反覆出現的)。照這兩個字,一時的衝動不符合這個定義。
接下來是第二句。那一句才是「戀童」與「戀童症」的分界線,逐字:
The individual has acted on these thoughts, fantasies or urges or be markedly distressed by them
中文是:這個人已經照著這些想法、幻想或衝動做了,或者為此感到明顯的痛苦。
「照著做了」在這一條裡,不限於親手碰觸孩子。有接觸的,例如性侵害與猥褻;也有沒有接觸的,例如拍攝、購買或持有兒少性影像。
中間那個字是「或」,不是「且」。所以按照 ICD-11 的寫法,會分出三種人。
下面三個人是為了說明這兩個要件而設的情境,不是本站收錄的案件。
第一個人,四十幾歲,他知道自己對還沒上小學的孩子有性的感覺。他沒有對任何孩子做出性行為,沒有找過兒少性影像,也沒有為這件事去看過醫生。
他不痛苦,因為他不想做。
那個感覺存在,但它停在感覺。它沒有變成「我想要」。既然沒有慾望,他就不需要克制,也就沒有什麼好掙扎的。
按照 ICD-11 的要件,他不構成戀童症。兩個條件他都不符合:他沒有對孩子做出性行為,他也沒有明顯的痛苦。他沒有病,也沒有犯罪。制度不認識他,醫學也沒有他的位置。
第二個人,同樣的偏好,同樣沒有對任何孩子做出性行為。他不一樣的地方在於:他有慾求。
他想對孩子下手。他知道那不行。所以他必須克制自己。
而克制不是做一次就結束的事,它是被觸發的。路上遇到一個孩子,要克制一次。電視上出現一個孩子,要克制一次。那些會觸發他的東西到處都是,所以這件事沒有結束的一天,而每一次克制都是痛苦的。
他要克制的還不只是靠近孩子。那些影像在網路上隨時找得到,不必出門,不必接近任何一個孩子,也不會有人看見。#098 黃子佼買下的就是這種影像,2341 個。第二個人每一次沒有點下去,也是一次克制。
他為這件事睡不著。他辭掉了原本在幼兒園附近的工作,避開所有會有孩子的場合,自己忍了很多年,最後掛了精神科的號。他做的每一件事,都是為了讓自己不要走到第三個人那一步。
按照 ICD-11 的要件,他構成戀童症,因為「明顯的痛苦」那一項成立。他的痛苦,就是克制自己的痛苦。那是一次又一次把自己攔下來的痛苦,跟得不到無關。他正是 ICD-11 這條診斷要涵蓋的人。他還沒有傷害任何人,而他需要有專業人士能夠接住他。
第三個人,已經對一個孩子做出性行為。他可能會為自己有這樣的行為、想法覺得痛苦,也可能完全不覺得,甚至可能是愉悅的。
按照 ICD-11 的要件,他構成戀童症,因為「已經照著這些想法做了」那一項成立,痛不痛苦不影響結論。而他同時是一個刑事案件的被告。
中間那個字如果是「且」,第三個人就不構成診斷了,因為他不痛苦。那個「或」的存在,就是為了涵蓋他。
第一個人
第二個人
第三個人
所以第一個人與第二個人的差別,在於那個感覺有沒有變成「我想要做」。跟感覺有多強無關。
一旦變成想要,他就得克制;而克制會痛苦。診斷要件裡那句「明顯的痛苦」,講的就是這個痛苦。
三個人裡面,第一個沒有病也沒有犯罪,第二個有病但沒有犯罪,第三個兩個都有。「有這個偏好」與「犯了罪」是兩件可以分開的事。
第一種人為什麼被排除在疾病之外,理由在 ICD 這套分類的功能。
因為 ICD 的功能是公共衛生報告。一個狀態要編進 ICD,前提是衛生體系應該去處理它。
同一個工作小組在同一次修訂裡,把 ICD-10 留下來的三個舊分類直接刪掉:戀物症、戀物性變裝症、施虐受虐症。理由是那些行為發生在同意的成年人之間,沒有一個不同意的人。他們寫明這次修訂的依據是 WHO 作為全球公共衛生機構的角色、ICD 作為公共衛生報告工具的功能,以及人權標準。
但工作小組留了兩個但書。涉及同意的成年人或單獨行為的性偏好,在兩種情況下仍然可以診斷:當事人自己為此感到明顯的痛苦,而且那個痛苦不是單純來自被別人排斥;或者那個行為涉及重大的受傷或死亡風險。
所以施虐受虐被移出疾病分類,不代表它一定安全。它被移出的理由是參與的人都知情、也都同意。工作小組同時寫明,涉及明顯痛苦或重大傷亡風險的個案,仍然可以歸到「涉及單獨行為或同意個人的其他性偏好障礙」那一類。被拿掉的是專門的病名,不是整個分類的管轄。
這個設計有一個直接的後果:第二個人必須有辦法去看醫生。如果連「有這個偏好」本身都被當成病、當成罪,那個正在控制自己、還沒有傷害任何人、痛苦到想求助的人,就再也不會開口。
這不是假設。開頭 #151 范揚祖那段自陳裡,有一句是「我怕傳出去不敢就診」。
他講這句話的時候,已經做了。但他不敢就診的那段時間,在他下手之前。本站不知道如果他當時去了,後來會不會不一樣,沒有人知道。
而第三個人這裡還有一個反方向的問題:一個人對孩子做出性行為,不代表他就是戀童症患者。診斷要求那個行為必須反映出前面說的「持續、聚焦、強烈」。工作小組舉了幾個別的可能原因:躁症發作、失智症,或者物質中毒的狀態下,都可能出現對兒童的性行為。他們還專門立了一條界線,標題叫做「與不涉及性偏好障礙的性犯罪之界線」。
三、治得好嗎?憲法法庭請來的鑑定人吳建昌醫師說,很難判斷#
這個問題,台灣的憲法法庭問過。
民國 109 年的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處理的就是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的合憲性。大法官邀請了鑑定人,其中一位是台大醫院精神醫學部的吳建昌醫師。
他的鑑定意見書逐字:
若是從異常之性行為著手,則許多具有異常性行為者,具有性偏好異常(例如戀童癖、虐待癖等),治癒困難度比較高
他寫的是「困難度比較高」,沒有寫「不可能」。而如果硬要他給一個答案,他的結論段是這樣寫的:
若是勉強回答,從最寬鬆之定義分析而言,根據目前之科學文獻⋯某些性侵害加害人之異常行為,仍有治癒(矯正至與常人無異)之可能。然而,實際情況中,如何判斷已經「治癒」,在科學上乃是非常困難之問題。
所以準確的說法是:判斷一個人好了沒有,在科學上非常困難。
「沒有人知道他好了沒有」有證據。
後者比前者更棘手。
四、而台灣的矯正制度不是著重在治好他#
「把人治好才放出來」,這是最多人誤解的一點。
另一位鑑定人林明傑教授,是台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量表的作者。他的鑑定意見書寫得毫不含糊:
此強制治療性侵者均目標在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非在於治癒⋯其強調不鼓勵療法中有治癒的概念,且需加害者學好對有高再犯危險的情況、想法、情緒、行為上來認出與改善,能讓自己不再犯。
法條也是這樣寫的。三條都查得到,判準都是再犯危險:
刑法第 91 條之 1,刑後強制治療的要件是「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3 款,不得假釋的要件是「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監獄行刑法第 115 條第 2 項,「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三條法律,沒有一條出現「治癒」兩個字。
而且制度已經改過一次。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同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修法,把原本「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的不定期強制治療,改成五年以下、可聲請延長、每年鑑定評估一次。
釋字第 799 號當年的解釋文就寫了: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
要講精確一點:大法官認定不定期強制治療在法規範層面「尚屬無違」,但長年運作下來已有趨近刑罰的可能,若干特殊情形的長期強制治療有違憲疑慮,因此要求有關機關調整改善。
而且改完之後,延長的次數並沒有上限。條文寫的是第一次延長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一年以下,沒有寫到幾次為止。
這套以「再犯危險」為判準的制度,實際運作起來是什麼樣子,本站收錄的案件裡有三個人剛好站在兩端。
一端是那套判準沒有攔住他。
#009 吳寬原是苗栗縣的直排輪教練。民國 106 年,新竹地院判他 4 個月,緩刑 2 年。民國 109 年,苗栗地院判他 1 年 4 個月,緩刑 4 年。兩次都是與未成年少女性交。
緩刑的意思是,法院判了刑,但先不執行,只要在緩刑期間內不再犯,那個牢就不必去坐。緩刑的期間依刑法第 74 條是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由法院決定。吳寬原那兩次是 2 年與 4 年。
這個設計是給初犯、偶發犯一個不進監獄的機會。法院判決常引用的說法是,緩刑的目的在「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例如臺南高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927 號判決)。
但緩刑的人並沒有被制度放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 條第 1 項列了六種情形,緩刑是其中第三款,另外五款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假釋、免刑、赦免、停止強制治療。這六種人都要經過縣市政府的評估小組評估,認為有必要,主管機關就「應」令他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這條路甚至通得到強制治療。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寫的是「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6 條規定,評估小組認有再犯風險,可以檢具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去聲請。
吳寬原兩次緩刑之後實際接受了什麼處遇,本站查不到,那份資料不對外公開。
但有一件事查得到,而且缺口就在那裡:兩次緩刑,他都沒有進入任何一個聘用前會查的名單。一直到民國 113 年出事,苗栗縣政府才依兒少權法裁罰、公告他的姓名,才把他登載進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在那之前,他是直排輪教練,受派駐在一家幼兒園教滑步車。民國 113 年 1 月 10 日,他在園內對一名五歲女童下手。二審依加重強制猥褻罪判他 4 年、不得緩刑。本案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還沒有定讞。
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處理的是他的狀態。那不是一道擋在他跟孩子之間的門。
同一端,還有一件正在進行的。
#161 謝承佑是臺南市一所國小的班導師。他在教室後方座位前的地板藏針孔攝影機、用手機偷拍班上未滿 12 歲的女童裙底,也用生成式 AI 軟體把 7 名女童的照片做成裸露胸部的圖。兩個案子一審都判應執行 2 年、緩刑 5 年,都還沒定讞。
他在偵查中說,偷拍之後覺得後悔,把照片全部刪掉,「直至114年3月間又克制不了衝動」,又再拍攝。
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但認為不必再命他遵守兒少權法第 112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的事項,理由之一是:「被告已因本案而遭本案國小解聘,未再從事教職,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
可是他偷拍的,是未滿 12 歲的孩子。解聘拿走的是那份教職,不是他自己說的那股「克制不了」的衝動。離開學校,他就遇不到孩子了嗎?
判決記載他「積極接受心理治療」,沒有記載任何診斷,也沒有記載他做過戀童症的鑑定。
解聘之後,他能不能再去別的學校、補習班或其他接觸孩子的工作,要看他有沒有被登錄為不適任人員,判決沒有寫。而就算登錄了,他還是可以接家教:家教由家長直接找人,不經過學校或補習班,那幾套查核都碰不到。
另一端是那套判準全部啟動了。
#049 郭致鉉是嘉義人,本站收錄裡前科最多的一個,名下有 22 件刑事裁判書。民國 99 年,他在便利商店佯裝警察,恫嚇兩名少女,一名未滿 14 歲、一名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再分別載到別處性侵、猥褻,與另一件恐嚇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 2 月確定。
他的假釋不是一次就過的。法院後來的裁定記載,他在監獄接受治療,「其治療未通過或假釋未核准之次數為7次,於第8次通過」。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他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 3 月假釋就期滿了。
也就是說,假釋只讓他提早大約 7 週出來。就算第 8 次也沒過,7 週後刑期一到,他一樣會出來。
通過,不代表風險低。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3 款擋下的是「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問的是有沒有降,不是低不低。一個人起點很高,降了很多,還是可能停在中高。同一份裁定寫得很清楚:「雖於第8次評估後獲准假釋,然其再犯危險性仍屬中高度等級」。
刑期快滿的時候,其實還有另一條路。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寫的是「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可以施以強制治療。他出監時已經被評為中高,這條路在民國 109 年沒有用在他身上,裁判書沒有寫原因。
出監時的評估寫出他的再犯危險因子是工作不順、壓力、飲酒、想法偏差,危險情境是深夜與異性獨處,Static-99 量表評為中高風險,處遇分級列為第一級「高度監控及輔導」。保護管束期間,還加了科技設備監控,但也只跟了他那 7 週。
Static-99 是國際上最常用的性犯罪再犯風險量表。它用的是「靜態」資料,例如年齡、前科次數、被害人與他的關係。這些資料不會隨著當事人在會談裡講了什麼而改變,所以這個分數也不會因為他上完治療課而下降。
保護管束期滿、拆掉科技監控之後,他不去上課。民國 109 年 2 月到 111 年 12 月,他只出席 23 次,經常性行方不明。這段期間是 35 個月,課程每月一次,算下來他缺席 12 次。民國 112 年 1 月到 113 年 6 月,他一次都沒有出席,缺席 15 次,其中約 100 天他在監獄執行拘役,裁定認定那一段不可歸責於他。裁判書記載他對法院說過,「老師上課的方式是在我的傷口上灑鹽」。
接下來的事,照判決的日期排起來是這樣:
不去上課,有兩個後果同時在走:一個是被送去強制治療,一個是另外被追究刑責。那張拘役 40 日、得易科罰金的判決下來時,他已經在醫院治療 4 個多月了。拘役是刑期最短的一種自由刑,1 日以上、60 日未滿;得易科罰金的意思是,繳一筆錢就可以不必去關。
強制治療原本裁定 1 年,他實際治療大約 8 個月。醫院的評估小組決議「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法院收到報告後,沒有找他來問,也沒有開庭,裁定寫的是:「顯無再指定公設辯護人及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2024 年 5 月,縣政府評估他再犯可能性中高。8 個月後,醫院評估他不需要再治療。這 8 個月裡改變了什麼,裁定沒有說明。
八個月後,
不需要再治療。
讀到這裡,該問的問題是:那他現在是什麼狀態。
他住在社區裡。強制治療停了,他的再犯風險有沒有真的降下來,公開資料查不到。
剩下能做的是另一件事:既然沒辦法確定他的風險降了,就降低他遇到孩子的機會。
而這件事在他身上特別難,因為他不是靠一個職務接近孩子的。他在便利商店佯裝警察,恫嚇兩名少女,再把她們載走。沒有聘任、沒有名單、沒有查核擋得住那一種。
所以他這一件,後面幾節講的查核也攔不住。
五、被抓到的兒童性侵者,約一半有戀童症,而台灣幾乎不問#
就算有一天真的有辦法治好、也有辦法判斷治好了,在本質上還是有一個問題。
而這個問題的答案,跟很多人想的相反。
制定 ICD-11 精神疾病分類的那個工作小組,自己寫過一篇診斷指引。其中一段是這樣的:
Many sexual crimes involving pre-pubertal children are not associated with an underlying, persistent pattern of pedophilic sexual arousal. Rather, these behaviours may be transient and occur impulsively or opportunistically.
中文是:許多涉及青春期前兒童的性犯罪,背後並沒有一個持續存在的戀童性興奮模式。這些行為可能是短暫的,出於衝動,或者逮到機會就下手。
美國司法部的性犯罪者管理評估計畫報告也寫了同一件事:
Not all individuals who sexually assault children are pedophiles.
這句話的意思是:就算把戀童症全部治好,兒少性侵害也不會消失。
但那句話講的是所有的犯行。如果把範圍縮小到已經被抓到、被定罪、關進監獄的那一群人,數字完全不一樣。
同一份 ICD-11 工作小組的文件裡,另一節寫著三組數字:
In a sample of 5223 sex offenders treated over a 25-year period in North America, 43% were diagnosed as being pedophiles (Maletzky, 2002), and Seto (2004) reported that "Conservatively, the prevalence of pedophilia among men who commit sexual offenses against children is around 50%, depending on the criterion used to identify pedophilia"... Eher, Rettenberger, Matthes, and Schilling (2010) found that of a sample of 114 males who were incarcerated for child molestation in the Austrian prison system, 74% had at least one paraphilic diagnosis, and 67% had a diagnosis of pedophilia.
北美 5223 名接受治療的性犯罪者裡,43% 被診斷為戀童症。加拿大司法心理學家塞托(Michael C. Seto)在 2004 年的估計是「保守估計,對兒童犯性罪行的男性中,戀童症的盛行率約 50%,視所用的判準而定」。奧地利 114 名因猥褻兒童入獄的男性裡,74% 至少有一項性偏好診斷,67% 有戀童症診斷。
兩組數字不衝突,因為分母不同。WHO 那句講的是所有的犯行;這三個數字講的是已經被抓到、進入司法或治療體系的人。至於為什麼被抓到的那一群比例特別高,可能是因為持續的、聚焦的那種人比較容易累積行為、比較容易被抓到,也可能是樣本本身的偏誤。本站沒有能力判斷。
但有一件事很確定:被抓到的那一群,正好是制度手上掌控的人。
而美國司法部那份報告在「兒童性侵害加害人」那一章的開頭第一句就寫:
The most important distinction among child sexual abusers is whether they are pedophilic or nonpedophilic, because pedophilia has been shown to be a strong predictor of sexual recidivism (Hanson & Bussiere, 1998).
中文是:兒童性侵害加害人之間最重要的區別,是他們屬於戀童症型還是非戀童症型,因為戀童症已被證實是性再犯的強預測因子。
那份報告引的是韓森(R. Karl Hanson)與布西耶(Marnie Bussière)1996 年替加拿大政府做的統合分析,涵蓋 87 份文件、61 個資料集、6 個國家、28,972 名性侵害加害人,追蹤期中位數 4 年。
這份研究距今將近三十年。2004 年,韓森和莫頓-布古(Kelly Morton-Bourgon)替加拿大政府重做了一次,納入 95 個研究、超過 31,000 名性犯罪者。對兒童的性興趣高的人,仍然比較可能再犯性犯罪,報告的討論寫:「The evidence was strongest for sexual interest in children and for general paraphilias」。
但它能分辨誰會再犯的程度變小了。
1996 年,用生理儀器測出的對兒童性興趣,是所有單一預測因子裡最準的。2004 年重算,效果量大約只剩一半,照報告採用的標準,介於「小」和「中」之間。報告的解釋是研究變多了,統計方法也不同。
也就是說,對兒童性興趣高的人,整體來看比較可能再犯;但只看這一項,還是很難判斷眼前這一個人會不會再犯。
這份報告追蹤的性犯罪者,大約五年內被發現再犯性犯罪的是 13.7%。這是被發現的數字,報告自己也說,很多犯行沒有被發現,實際的再犯率會更高。
值得注意的是,美國司法部那份報告在同一頁講到另一個預測因子(被害人的性別)時,報告加了一句保留:「雖然究竟能預測什麼還不清楚」。對戀童症那一句,它沒有加這個保留。
所以「他有沒有戀童症」這個問題,不是學術上的好奇。那是一個到現在仍然能預測再犯的問題。
那台灣問了幾次?
本站自己的案件也說了同一件事。
本站收錄的一百六十二個案件裡,留下戀童記載的只有四件,而且四件的分量差很多。
經法院囑託、由醫療機構做出診斷的,兩件。一件是開頭的 #152 蘇宏福,另一件是 #131 陳進清,台南市「善德畫室」的負責人暨繪畫老師。臺南地院委託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寫下「戀童症」,同一份報告裡還有五個字:高再犯風險。法院同時認定,戀童症不是精神障礙、不是心智缺陷,他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都正常,所以不能拿來減刑。他對 9 名未滿 14 歲的女童強制猥褻,法院算出來是 308 次。
剩下兩件的分量輕得多。開頭的 #151 范揚祖是被告自己說的,不是鑑定結論。#134 葉尚旻只有一家媒體在標題用了「戀童導師」四個字,判決裡沒有任何診斷。
這個「四件」要先講清楚三個限制,否則它會被拿去算成一個錯的比例。
第一,分母不對。本站的一百六十二件裡,有兒虐案件,也有被害人是成年人的案件,那些本來就不在戀童症的範圍裡。戀童症在 ICD-11 的定義針對的是青春期前兒童,一般指 13 歲以下。要算比例,分母只能是「被害人是兒童的性侵害案件」,而那個數字要一件一件重新認定,本站沒有做,所以本站不給比例。
第二,判決裡沒有診斷,不等於這個人沒有戀童症。刑事審判不會自動做精神鑑定。刑法第 19 條規定的是責任能力有問題的時候要怎麼處理,它沒有規定每個案子都要鑑定,要不要囑託由法院決定。所以判決裡的空白,只代表沒有人去做那個鑑定。
第三,本站看得到的,只有已經進到司法程序的那些。沒有被說出來的、說出來但沒有報案的、報案但沒有起訴的、起訴但證據不足的,全都不在這一百六十二件裡。#122 秦昇平的被害人隱忍了十一年多才報案,那十一年裡,這個案子在任何一份統計上都不存在。
#014 陳羿翰,台北市松山區的幼兒教保員,先後任職兩家幼兒園。他對三到五歲的幼童強制猥褻,一審認定四名,二審與最高法院定讞認定其中三名成立、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臺北市教育局先後裁罰合計 260 萬元,並認定終身不得任教。本站查得到的二審與最高法院裁判書裡,沒有對他做過任何精神鑑定或心理衡鑑,也沒有任何一句談到他的性心理狀態(一審判決依法不公開,本站調不到)。卷內出現的「鑑定」,指的是司法詢問員以專家證人身分,就幼童證述的可信度提出的鑑定意見,鑑定的對象是孩子的證詞,不是他。
他做的事沒有因此比較輕。被害的孩子也沒有因此少受一點傷。
另一個方向也一樣。#098 黃子佼自民國 103 年起就是付費論壇「創意私房」的會員,以儲值金額逐次購買、下載兒少性影像,被害兒少 37 名,最小 10 歲,影像 2341 個。本站在那張卡片上寫過:所謂「只是持有、沒有親手碰」並不成立,付費購買本身,就是在餵養這條把孩子當商品的產業鏈。
那 2341 個影像背後,判決裡同樣沒有任何精神診斷。
醫學上,戀童這個偏好可能導致接觸性侵害,也可能導致購買影像;而反過來,接觸性侵害與購買影像,也都可能不是出於這個偏好。這是兩條不重合的線。新聞與輿論卻常常把它們當成同一條。#134 葉尚旻的判決裡沒有任何診斷,媒體標題寫的是「戀童導師」。
本站的案件不能拿來當統計,前面三個限制已經講清楚了。它只能說明一件事:在本站收錄的案件裡,連「他有沒有戀童症」這個問題,絕大多數都沒有被問過。
放大到全台灣的裁判書。本站於 2026 年 10 月 3 日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對未滿 14 歲兒童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性交、猥褻的裁判,共 7,325 份;其中提到「戀童症」三個字的,只有 59 份,不到百分之一。
這是裁判的份數,不是人數,同一個人的一審、二審會各算一份。查詢沒有包含兒少性剝削條例的案子,也沒有包含舊法的寫法,所以真正的比例只會更低。
換一個方向,直接以「戀童症」查詢,不限罪名,有 198 份裁判,依被告歸併後是 136 人。其中在審判或偵查時,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而且報告對戀童症有結論的,約 101 人。
也就是說,從民國 85 年到現在,裁判書裡查得到「他有沒有戀童症」這個問題在審判時被問過、而且有答案的,就是這一百人左右。
「辨識出誰是戀童症患者,然後把他治好」那條路,第三節與第四節已經講過為什麼不通。
做得到的是另一件事:把這個問題問出來。7,325 份兒童性侵害裁判裡,提到的只有 59 份。
而問這個問題,是在一個人已經被起訴、進到法院之後。在那之前,制度要靠別的東西。
六、台灣的鑑定,大多數做在他快要出來的時候#
先講台灣做了什麼。
第四節那個 #049 郭致鉉就是現成的例子:鑑定做了,Static-99 做了,處遇分級列到第一級,強制治療也命了,治療中也照規定由評估小組評估、由法院裁定停止。那一整套不是紙上的制度,每一步都真的執行過。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 條列的那六種情形,前面第四節提過: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停止強制治療。這六種人都應該經過評估,認為有必要就令他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同法第 33 條規定,評估由縣市政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服徒刑的成年受刑人,由監獄成立評估小組辦理。第 36 條規定,評估認有再犯風險,可以檢具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 91 條之 1 聲請強制治療。
在本站比對過的法域裡,這個密度並不低。本站比對了十一個法域的法條,找到類似「一律評估」的規定有兩個,都在美國。紐約州要求每一名性犯罪者出獄前 60 日內做風險分級,但那是委員會依卷證做的分級,不是對人做的鑑定。科羅拉多州規定,性犯罪者只要法院考慮給他緩刑,判刑前就必須接受治療評估與風險評估。
別的國家強制的位置不一樣。
本站比對過的法域裡,沒有一個是「因為犯了對兒童的性罪行,所以審判時必須做性偏好評估」。有強制規定的,觸發點都在別的地方:法院正在考慮某一種特定處分、檢察官提出聲請,或者懷疑被告有精神障礙。德國、加拿大、蘇格蘭、澳洲新南威爾斯與西澳、瑞典、荷蘭、丹麥、挪威都有這種「應」,但前提條件各不相同。科羅拉多州的觸發點也是處分,也就是法院考慮給緩刑;它要求的是治療評估與風險評估,評估內容是否包含性偏好,本站還沒有取得評估標準的原文。
只有一條例外。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246a 條第 2 項,是本站查到的條文裡,唯一把「對未成年人犯性罪行」寫進觸發要件的鑑定規定。但它還有第二個條件:法院正在考慮命他接受治療,例如當作緩刑的條件。兩個都成立時,原則上應傳喚鑑定人,判斷他需不需要治療。德文用的是 soll,那是「原則上應,例外可免」,比「得」重、比「必須」輕。
同條第 1 項則是真正的強制:法院只要在考慮把被告送進精神醫院、戒癮機構,或者處以保安監置,就必須在審判中傳喚鑑定人,就被告的狀態與治療前景作證。保安監置是德國的一種處分,服完刑期之後因為還有危險而繼續拘禁,德國法上不算刑罰。
所以台灣不是沒有評估,缺的是評估的時間點。
法律規定一定要做的那幾次評估,全部發生在他已經被定罪、而且快要離開監獄的時候。刑法第 91 條之 1 寫的是「徒刑執行期滿前」;第 77 條寫的是假釋審查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 條那六種情形,每一種都是刑事程序已經走完之後。審判時也有人做鑑定,但那要有人聲請,或法院自己決定。
審判的時候,法律沒有要求問。刑法第 19 條規定的是責任能力有問題的時候要怎麼處理,它沒有規定每個案子都要鑑定,要不要囑託由法院決定。所以一份判決可以把犯行寫得清清楚楚,卻對「這個人是什麼狀況」一個字都不提,#014 陳羿翰的判決就是這樣。
而「快要出來的時候」是有明文的,寫著兩年六個月。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辦法》第 7 條規定,殘餘刑期逾二個月的受刑人,應報請核定後於下列期間內移至執行機關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逐字:
一、入矯正機關後,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假釋條件前二年六個月。
二、入矯正機關後,刑期將屆滿前二年六個月。
同辦法第 3 條規定適用對象是刑法第 91 條之 1 所列之罪的受刑人,沒有分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假釋案件要附成效評估報告,經評估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者,始得提報假釋。
做完之後會怎麼樣,本站在另一個案子裡查到了。
#154 林國政在臺中監獄接受刑前強制治療三年、團體治療 64 次,治療成效被提報七次評估會議,七次的決議都是還要繼續治療。民國 100 年 2 月 2 日他刑滿出監,3 月 13 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殺害一名 14 歲少女。
監察院事後糾正四個機關,調查報告記載那七次會議其中五次一場要評兩百多人,平均每一個受刑人只有一分鐘。而法務部矯正署自己說明,99 年 7 月那次評估他沒有通過、要再治療六個月,治療在 100 年 1 月 27 日完成,他 2 月 2 日出監,「故未及於出監前再予提會審查」。
那場會議沒有再開,而刑期到了。
只是大多數都做在
他快要出來的時候。
七、那制度該動哪一格#
兒少性侵害的研究裡有一個被引用了四十年的架構,美國社會學家范克赫(David Finkelhor)在 1984 年提出的四個前提條件。一件事要發生,四關都要過:
一、有侵害的動機。
二、跨越內在的抑制,例如道德感、被抓到的恐懼。
三、跨越外在的抑制,例如缺乏隱私、缺乏足夠的監督、界線模糊,而且加害人必須判斷「不會有不良後果」。
四、跨越被害人的抵抗,手法包括利用與孩子或照顧者的信任關係、賄賂、詐術與操弄,也就是「誘騙」。
本站的案件可以一格一格對上去。
第一格,動機。#131 陳進清的鑑定報告寫了「戀童症」與「高再犯風險」,#152 蘇宏福的鑑定寫了「戀童症」。
#049 郭致鉉假釋出監時,被評為中高再犯風險。高分院 113 年度聲保字第 683 號裁定記載,是嘉義縣政府命他上課:「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保護管束期滿、拆掉科技監控之後,他經常缺席;民國 112 年 1 月到 113 年 6 月,一次都沒有出席。其中約 100 天他在監獄執行拘役,裁定寫的是「此部分屬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其餘的缺席,裁定的認定是「藉故多次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故意不配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縣政府的評估小組認為他有再犯之虞,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在民國 113 年 8 月裁定強制治療 1 年。他實際治療約 8 個月,醫院的評估小組「決議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法院在 114 年 6 月裁定停止。
這一格制度看得見,卻處理不了。
第二格,內在的抑制。#131 陳進清從 2011 年 9 月到 2023 年 2 月,對 9 名未滿 14 歲的女童強制猥褻 308 次,犯行多以固定的上課時段進行。十一年多、308 次,那道抑制早就不在了。#161 謝承佑在偵查中說,他拍了之後「意識到這樣的行為和照片都不正常」,「在同年12月間覺得很後悔,把拍攝的照片全部都刪掉,直至114年3月間又克制不了衝動」。他知道不對,也停過,三個月後又開始。
第三格,外在的抑制。這一格在本站案件裡例子很多。#152 蘇宏福是國小教師兼社團指導老師,民國 94 年起到 112 年 3 月,十八年。#151 范揚祖把數位相機架在才藝班的廁所門上,從民國 111 年 11 月到 112 年 10 月,將近一年。#009 吳寬原是在幼兒園的廁所。#012 李慶彥在自己住處的客廳與教室裝了監視器。#161 謝承佑是班導師,針孔攝影機就藏在教室後方、他自己座位前的地板上,拍的是他自己班上的孩子。#011 李岳陽是補習班的數學老師,一審認定他利用教學空檔、改作業、課後留人的機會下手。這些場所的共同點是沒有第二個成年人看得到,而且他判斷不會有不良後果。#131 陳進清做了 308 次才被發現,那個判斷在十一年裡都是對的。
第四格,被害人的抵抗。#049 郭致鉉在便利商店佯裝警察,恫嚇兩名少女。他不需要孩子信任他,他借了一個孩子不敢不服從的身分。
回頭看第一格:制度看得見,鑑定能寫出「戀童症」,量表能算出「中高風險」。但看見了,改變不了那個偏好本身。第三、四節講過,治療的目標是降低再犯,不是讓偏好消失;而治療之後風險到底有沒有降,連郭致鉉的案子都查不到。
第四格能做的,是教孩子認識身體界線、學會拒絕、敢說出來。但郭致鉉借的是警察的身分,孩子不敢不服從。只靠這一格,等於把最後一道防線放在年紀最小、力量最弱的人身上。
第三格是制度可以直接動的,而且動它不需要先知道誰是戀童症患者。
有沒有單獨相處的機會、有沒有人在旁邊、被發現的機率高不高,這些跟他的診斷是什麼無關。
而本站案件裡有好幾個人,是主動去取得接觸孩子的位置。
第二節設定的那個第二個人,為了控制自己,做的是遠離:他辭掉了幼兒園附近的工作,避開所有會有孩子的場合。本站案件裡的這些人,做的是相反的事。#151 范揚祖開才藝班。#131 陳進清開畫室。#014 陳羿翰先後任職兩家幼兒園。#009 吳寬原在兩次判刑之後,去了一家幼兒園教滑步車。#012 李慶彥在自己家裡開了圍棋教室,而且那是在他的列管期間。
而吳寬原還做了一件事。
民國 113 年 5 月 14 日,苗栗縣政府認定他的行為構成性侵害事件,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終止契約,並認定他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登載於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他不服,提起訴願。教育部在同年 11 月 28 日駁回。
他再提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那個處分。民國 115 年 4 月 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他敗訴,訴訟費用由他負擔。
而在那之前四個月,刑事二審已經依加重強制猥褻罪判他 4 年、不得緩刑。
一個被法院認定在幼兒園廁所對五歲孩子下手的人,在被判刑之後,還在打官司要回能夠接近孩子的資格。
他要的是回到那個位置。
所以第三格、也就是跨越外在抑制那一格,要再往前推一步。它不只是「現場有沒有別人在」,還包括他是怎麼走到那個現場的。范揚祖的才藝班、陳進清的畫室,那個環境是他們自己營造出來的。
這裡有一個很多人會直覺說出口的反應:不喜歡這個工作就不要做啊。
那句話預設了問題出在工作本身。但本站有些案件,問題不在這裡。
#014 陳羿翰是台北市松山區的幼兒教保員,先後任職兩間幼兒園。二審判決的事實欄認定:民國 112 年 6 月到 7 月,他在其中一間擔任代理教保員;113 年 3 月 1 日到 8 月中旬,他在另一間擔任教保員。中間隔了八個月,他換了一間園,繼續做同一份工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的新聞稿寫的是「平安新村涉案人員衍生經國三民」,也就是一間查出來之後,教育局順著這個人回頭去查另一間,在那裡又查出受害的孩子,因此再開了一張 50 萬的罰單。連同前一間先後兩次的 60 萬與 150 萬,他的行政裁罰合計 260 萬元,教育局前後做了兩次潛在受害幼生的清查。
他不是在一個崗位上失控,他帶著這件事在幼教體系裡移動。所以「不適任人員」這四個字,描述的方向其實是反的。對他要做的事而言,那個位置他非常適任。他有合格的資格,有家長的信任,有跟孩子單獨相處的正當理由。制度給他的每一樣東西,都被他拿去用了。
而同一間教保中心裡,還有另外兩名教保員後來也被臺北市教育局裁罰,各 40 萬元。那是肢體與管教上的不當對待,跟性方面的侵害是不同的事,官方也是分開認定的。
一位當時把女兒送在那裡的家長,把那段時間回述給本站。他在開頭寫了一段自己的主張:幼保人員的證照太好拿,薪水又太低,願意投入的人太少,品質參差不齊;他認為應該把證照分級,讓薪資提上來,讓更有品質的人願意進來。
依那位家長的回述,體罰的部分是三個人一起施虐的:那兩位女老師曾經問過陳羿翰這樣可以嗎,他說沒問題,於是三位老師都跟著做。那兩位當時大概二十四到二十八歲。家長寫下的那句話是:整個班的權力,就這樣落到一個加害人手上。這是家長的第一手觀察,不是官方的認定。
可是陳羿翰不能用這個主張來解釋。他被判刑的是對三到五歲的幼童強制猥褻;依家長的回述,體罰他也有份,而且是他點頭,另外兩位才跟著做。
#011 李岳陽也一樣。一審認定他在補習班對 3 名國小男童強制猥褻,共 16 罪;高雄市政府另依兒少權法裁罰,事實摘要是「多次、長期以頻繁責打方式管教補習班兒童」。
性侵害和施虐,出現在同一個人身上。「不喜歡這個工作就不要做」這句話,把問題放在工作上,罵不到他們。
提高待遇與分級證照,篩的是能力與意願。陳羿翰這兩樣都不缺。二審判決記載他自陳大學畢業,考一張教保員的證照對他不構成障礙;待遇變好、競爭變激烈,他一樣會去考,一樣會被錄取。
因為那道門從頭到尾檢查的,是他會不會教書、有沒有修過那些學分。沒有任何一關在問,把一個班的孩子單獨交給他,安不安全。
這件事有一個直接的後果:制度上攔得到他的關卡,是他取得那個位置的時候。等他已經站在教室裡面,剩下的只有孩子願不願意說、有沒有人相信。
但有一個案子,連這個關卡都沒有。
#060 毛畯珅是台北市信義區私立培諾米達幼兒園的教保員,也是幼兒園負責人的兒子。他負責幼兒園的開關鎖與監視器管理。民國 110 年 9 月到 112 年 7 月,將近兩年,幾乎每個上班日,他在其他老師還沒到班的早晨、或者老師離開後孩子等家長的傍晚下手,並預先藏置針孔攝影機拍攝。受害幼童 40 名,最小的不滿 1 歲。
他不需要取得那個位置。那個位置是他家的。他拿到的也不只是位置,是那個空間的鑰匙與監視器。
兒少工作證攔不住毛畯珅。發證制度的前提是有一道聘用的關卡,而他家就是那道關卡。
那間幼兒園後來被廢止設立許可,負責人洪珮筠也遭裁罰,理由之一是知情未停聘。她是他的母親。
只要讓他沒有機會單獨跟孩子在一起。
八、有查核的只有那幾個領域,而只有運動教練拿的是一張會過期的證#
台灣的查核不是每個領域都有。有的是這幾個:教師(教師法第 20 條)、短期補習班(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1 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同法第 81 條之 1)、教保服務機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7 條)、運動教練(體育主管機關訂的辦法)。這幾套都要求聘任前查。教師、教保服務機構、運動教練另外明文規定,已經在職的要定期查;補習班與課後照顧,任職期間的查詢寫在主管機關訂的辦法裡;兒少福利機構的法條,只寫到聘僱前查詢與主管機關查證。
這個範圍不是本站歸納的。運動教練那套辦法第 4 條之 2 列出查核可以使用的六個資料庫,前五個就是這幾個領域已經建立起來的名冊:不適任教育人員、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第六個是社政機關依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處罰的紀錄。清單之外的地方,沒有這樣的名冊可以查。
教師那一套是法律位階。教師法第 20 條逐字:
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
同法第 14 條列了十一款「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的情形。第 3 款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第 4 款是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009 吳寬原被終身禁止的依據則是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補習班那一套的密度比教師法更高。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把整串動作都寫進同一條:
第 4 項規定,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職員工異動的時候,一樣要走這一遍。第 9 項另外規定,聘用或僱用前應向主管機關查詢。
第 6 項列出三款應予解聘或解僱的情形:第 1 款是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第 2 款是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第 3 款是非屬情節重大的那些,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而第 7 項管到老闆。逐字:
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第 10 項還規定,補習班人員在執行業務時知悉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那些行為,除了依其他法律通報,還要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違反第 9 項或第 10 項的,主管機關應處負責人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立案。
管到老闆的不只補教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1 條第 1 項寫的是「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同條第 5 項則規定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負責人有無那些情事,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也應主動查詢。第 6 項要求聘僱前檢具名冊、資格證明、切結書、健康檢查表、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現行版本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修正。
第 4 條列出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的罪名,第 2 款就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另外還有妨害風化罪章與妨害自由罪章。
第 4 條之 2 規定,辦理教練資格檢定應查詢有無前二條所定的情形,已經取得資格的應定期查詢,而且可以使用六個資料庫:不適任教育人員、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以及社政機關依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處罰者。另外還可以核轉法務部查詢。
第 5 條要求申請時附上最近一個月內核發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也就是一般說的良民證。
但良民證攔不住 #009 吳寬原。他兩次判刑都是緩刑,而刑法第 76 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的宣告失去效力,那筆紀錄就不會出現在良民證上。他可以拿著一張乾淨的良民證,去任何一個要求附良民證的地方。本站另外寫過一篇專談這件事:為什麼「緩刑」不會出現在良民證上?一個善意的設計,如何變成破口。
第 8 條規定教練證上要有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照片。第 9 條規定效期四年,要進修累計滿 48 小時、而且每年至少 6 小時,才能展延。
效期就是教練那一套跟其他幾套真正的差別。師資培育法沒有教師證書效期的規定,教師證書發出來之後不必展延;補習班與兒少福利機構的工作人員也沒有一張隨身的證,查核是在聘僱的時候陳報、平時由機關查。這幾套的責任都落在機構與機關身上,機構不報、機關不查,那些名冊就發揮不了作用。教練證則是每四年到期一次,要重新進修、重新查詢才能繼續持有。
台灣最接近兒少工作證的東西,就是那張教練證。它只發給運動教練,而且只在特定體育團體的檢定體系裡有效。國民體育法本文全文檢索「性侵害」三個字,出現 0 次。
但教練證管的是「誰可以被聘為教練」。
#064 羅英銘是彰化一家攀岩館的負責人兼教練,而且是館裡唯一持證的教練。民國 114 年 3 月 22 日,他在自己經營的場地指導一名未滿 18 歲的少女攀岩時,假借按摩之名對她強制猥褻。一審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判 1 年 2 月,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仍可上訴。
沒有人聘他,他是老闆。那張教練證在他手上,是他開館的招牌,不是別人用來檢查他的關卡。案發之後,他仍然在同一個場地授課,職稱改成「指導員」。
那兩條管到老闆的規定,在這裡都用不上。補教法第 9 條第 7 項的對象是短期補習班的負責人,兒少權法第 81 條的對象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的負責人,而他經營的是攀岩館。
#041 王毓霖是另一種。他是台北市的柔道教練,民國 110 年對一名國小女童強制猥褻判 1 年 6 月定讞,112 年又對一名 14 歲少女性交判 6 月定讞,兩案合併應執行 1 年 11 月。運動部已經把他列入不適任教練資訊專區。
而截至本站查詢時,他經營的柔術道館公司登記雖然已經停業,同名的臉書粉專仍然持續招生、對外營業。
管不住一個人自己開班收學生。
機構不查、或者根本沒有機構可以查的時候,家長能自己查的公開管道,本站另外整理成一篇:送孩子報名任何課程的安全查核指南。
九、缺的是什麼#
拿英國跟澳洲來對照,缺口會很清楚。
英國《2006 年保護弱勢群體法》附表 3 規定,符合法定要件的人,英國的「揭露與禁止服務署」(Disclosure and Barring Service,簡稱 DBS,負責核發背景查核證明與管理禁止名單的政府機關)「必須」(must)把他列入兒童禁止名單。最重的那一類是自動列入,DBS 沒有裁量;另外三類(先聽取陳述的列入、行為、傷害風險)要先給本人陳述的機會,而且 DBS 要認定列入是適當的。
同法第 7 條規定,被列名的人只要「尋求」、提議或從事受規範的工作,就構成犯罪,最高五年有期徒刑。他可以提出的抗辯有兩種:證明自己不知道、而且不能合理期待他知道自己被列名;或是為了防止孩子受到傷害、沒有別人能做的緊急情況。第 9 條規定,雇主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對方被列名卻仍然聘用,同樣構成犯罪,刑度一樣。
澳洲新南威爾斯的兒童工作查核,許可效期五年,而且官方頁面寫明「持續監控」,即使持有人換了工作也一樣。同一頁也寫明,在新南威爾斯從事或志願從事與兒童相關工作的成年人「必須」持有這張查核,雇主與機構「必須」查驗並留存紀錄。
台灣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43 條規定,登記報到期間的登記事項「得提供特定人員查閱」。「特定人員」是誰、查閱的範圍與程序,都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辦法。條文用的是「得」,而且決定要不要提供的是機關,不是想查的人。
而且第 41 條,登記報到的期間是七年或五年。期間一過,這條線索就消失了。
台灣在這一格有的是行政罰,沒有刑事責任。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沒有向主管機關查詢,主管機關應處負責人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必要時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立案。英國那一條是犯罪,最高五年有期徒刑。
這不是紙上的缺口。
而在那幾份名冊之外,還有一種人是連名冊都進不去的。
#151 范揚祖在新北市永和區開才藝班,教陶藝與美術,家長叫他「飯糰老師」。法院認定他在民國 111 年 11 月到 112 年 10 月之間,把數位相機架設在補習班廁所門上偷拍三名女學生如廁,113 年 1 月另對其中一名學生為猥褻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 2 月,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定讞。另有三件民事判決,合計賠償 188 萬元;臺北地院那一件的被害兒童,案發時 5 歲。
他做這一行超過二十年。本站查到的招生資訊,對象都落在 3 足歲到小學三年級之間。
而這間才藝班沒有立案。本站於民國 115 年 9 月 25 日查全國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已立案」與「廢止註銷」兩支查詢以新北市加陶藝為條件,都是 0 筆。
沒有立案,就沒有那個「聘僱前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准」的動作,也沒有「聘用前應向主管機關查詢」的義務。前面那幾份名冊,全部建立在機構聘僱這個動作上。他是自己開班的負責人,沒有人要為他去查,他也不必為自己去報。
新南威爾斯的做法不一樣。主管兒童工作查核的兒童守護官辦公室(Office of the Children's Guardian),有一頁專門寫給自營者(sole traders),舉的例子就是家教、教練、表演者:這些人要讓客戶查驗他們的兒童工作查核。一個人獨自工作的,要把查核號碼、姓氏和出生日期交給客戶,由客戶上網或用 Service NSW App 的 QR code 查驗;自營者如果自己有僱人,就被當成雇主,必須登記、查驗員工並保存紀錄。
未立案招生本身就違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主管機關應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負責人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法律寫的是公告。而在他定讞之後,東森新聞於民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報導,相關單位不會公布班名與負責人姓名。
#012 李慶彥有加重強制猥褻前科,民國 103 年 6 月 5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後依法列管。他在列管期限還沒有屆滿的時候,就在自己土城的住處開了圍棋教室,在客廳跟當教室用的房間裡裝了監視器。民國 110 年 4 月到 113 年 8 月,他對 12 名未滿 12 歲的兒童下手,其中一部分未滿 7 歲,法院算出來是 64 次。更一審判他 6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1 年 6 月。他已提起第三審上訴,還沒有定讞。
監察院後來糾正新北市政府。調查意見指出「社區監控列管機制缺漏」,也寫到:「各機關現行對於避免加害者進入兒少場域工作之作法,存有查閱時間落差、查閱執行不彰、資訊呈現不全等諸多限制,難達防堵加害人之效」,並且點名「坊間營隊、才藝班、家教各類機構、接觸兒少的工作者缺乏制度化管理」。
同一份調查意見也提到,民間團體在民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提案,建議師法澳洲建立「兒童工作證」,獲得 8,987 個附議。監察院認為「實具借鏡價值」,要求衛福部、教育部、警政署及法務部「研議『兒童工作證』之可行制度」。
他是政府知道的人。他在名單上。而那份名單攔不住他,因為他不需要被任何人聘用,他在自己家裡開班。
卻沒有任何一道門,
擋在他跟孩子之間。
十、在第一個孩子受害之前,很多人沒有任何紀錄#
前面兩節講的缺口,前提都是「這個人已經有紀錄」。#012 李慶彥有前科、在名單上、還在列管期間。英國的禁止名單、澳洲的查核,攔的也都是已經留下紀錄的人。
但本站收錄的案件裡,很多人在第一次被發現之前,沒有任何紀錄。本站讀到過一則公開的網路貼文,二十年前發在一個算命的論壇上。發文的人自述是一位國民小學的老師。
那段感情的對象是她自己的學生。那個孩子那時候已經上國中。她把他的出生年月日一起附上去,請命理師「算算我們之間到底有何糾葛」。她寫:「這種違背常理ㄉ想法,真ㄉ讓我好痛苦,可是又克制不住」。命理師回她,再忍幾年、等他成年再看看;她回覆:「我不會做出超出情理法的事情,而且這樣會去傷害一個幼小心靈」。
那篇文章公開了二十年,任何人都搜得到。而它不會出現在任何一個資料庫裡。
台灣現行的查核資料,沒有一份會記下一個人在網路上說過什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查的是判決,不適任人員名單查的是處分,登記報到的資料查的是犯罪。這三樣查的都是已經發生的事。一個人在公開場合說自己怎麼了,不是犯罪、不是處分、也不是診斷,所以台灣現行這三套查核都不會看見它。
把「說過什麼」變成禁止一個人工作的依據,那是另一套制度,而它會碰到研究已經指出的障礙。研究對未成年人有性吸引、主動求助的人,發現阻礙他們求助最主要的,是社會汙名與怕被發現;怕被通報給司法機關,也是受訪者反覆提到的事。
所以這一節不是在主張應該去查誰的網路發言。是在說一件更難接受的事:
制度手上什麼都沒有。
這正是為什麼把力氣放在「事先認出危險的人」上面,走不通。本站整理出的事前辨識依據有三種,三種都不成立:診斷(兒童性侵害的裁判裡,提到戀童症的不到百分之一)、前科(第一次犯行之前沒有)、網路發言(代價是讓想求助的人不敢開口)。
三條路都走不通,能動的就只剩第七節那個第三格、也就是跨越外在抑制那一格:不必先知道他是誰,只要讓他沒有機會單獨跟一個孩子待在一起。
十一、這篇文章的弱點在哪裡#
上面十節,每一節都有專業人士可以挑戰的地方。
第一,學界對「性偏好能不能改變」沒有共識。一派把它視為類似性傾向、隨時間穩定的東西;另一派學者提出,性偏好可能存在某種程度的彈性,特別是非排他型、在較晚的發展階段才出現的人。2025 年 Sexual Abuse 期刊上的論文直接寫「對這群案主的治療目標與取向仍然沒有共識」。
第二,排他型只是少數。德國一項研究重新分析兩組男性的自陳資料(一組 26 人是門診自願治療的個案,一組 94 人來自網路問卷),自述性興趣「完全只在兒童身上」的,分別只佔 7.7% 與 22.3%,多數人自述是非排他型。作者推測非排他型的性興趣或許可能隨時間改變,但也說明這是小樣本的自陳結果,不能推論到所有對兒童有性興趣的人。本站前面說「持續、穩定」,那準確描述的是排他型。
第三,治療不是沒用。美國司法部那份報告的結論是某些取向有效,特別是認知行為/再犯預防。報告引用一份文獻回顧的估計:治療能在五年期間把性再犯降低 5% 到 8%。報告引述的一份統合分析發現,風險越高的人效果越大,對低風險的人完全沒有效果。但同一章也寫到,專門針對對兒童犯案者的兩份回顧,都無法下確定的結論。有效,但有條件,跟「治好」是兩件事。
第四,兒少工作證能不能減少受害,還沒有研究證明。澳洲皇家調查委員會 2015 年為兒少工作證寫了一份專門報告,它委託學者做的文獻回顧,結論是沒有找到任何嚴謹的量化評估,檢驗聘僱前篩檢對兒童性侵害發生率的影響。委員會自己也寫,因為研究與證據有限,無法對兒少工作證的整體成效下結論,但仍然建議強化這套制度。英國審計署 2018 年也查到,政府不知道 DBS 的查核實際讓多少人沒辦法從事兒少工作。2021 年一份機構內兒童受虐介入措施的證據地圖也顯示,以運動俱樂部、宗教組織、夏令營為主要場域的介入成效研究,一篇都沒有找到。
所以兒少工作證目前沒有成效證據,它的依據是風險管理: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決定不確定性要放在哪一邊。身分證不能更改,用兒少工作證可以讓那些人遠離兒童。
第五,「管制接觸機會」跟「公布名單、限制住哪裡」是兩件事。後者的證據是負面的。吳建昌的鑑定意見書就寫了,有文獻批評限制住居與社區告知「不僅沒有降低再犯率,也可能造成這些性侵害加害人難以生活、工作或復歸社會,反而造成更大之再犯風險」。這一篇談的是前者。
第六,再犯率會隨時間下降。加拿大公共安全部 2004 年另一份追蹤資料,合併十個樣本、四千七百多名成年男性性犯罪者:出獄後五年內,有 14% 因新的性犯罪被起訴或定罪;出獄滿五年仍未再犯性犯罪或暴力犯罪的人,接下來五年是 7%;滿十五年的,接下來五年是 4%。「風險永遠不會降」這句話,這組數字就是反例;但滿十五年的人仍有 4%,也不是沒有風險。
第七,前面說要做的那種鑑定,它的工具有一個很難的問題。2007 年發表在《英國精神醫學期刊》的一篇論文,檢驗風險評估量表的誤差範圍,結論逐字:
The 95% CI were large for risk estimates at the group level; at the individual level, they were so high as to render risk estimates virtually meaningless... The ARAIs cannot be used to estimate an individual's risk for future violence with any reasonable degree of certainty and should be used with great caution or not at all.
中文是:這些量表在群體層次的估計,信賴區間就已經很大;用在個人身上,大到讓風險估計幾乎沒有意義。以第四節提過的 Static-99 為例,群體層次的 95% 信賴區間寬度在 8 到 19 個百分點之間。
而且那條顯而易見的退路走不通。2009 年一份涵蓋 118 項預測研究的統合分析,只找到三項直接比較:評估人員先算出量表分數,再依自己的判斷調整。三項結果一致,調整後的準確度都低於未調整的分數。英格蘭與威爾斯的「多機關公共保護作業」(Multi-Agency Public Protection Arrangements,簡稱 MAPPA,由警察、觀護與監獄三方共同管理高風險加害人的機制)法定指引自己也寫了一句:沒有任何風險評估工具能達到百分之百的預測力。
量表給不出個人層次的答案。「他有沒有戀童症」是另一個問題,在 7,325 份兒童性侵害裁判裡,提到的只有 59 份。
第八,強制鑑定有它的代價,而代價落在被告身上。美國堪薩斯州的性侵害治療計畫,要求受刑人填寫一份涵蓋過去所有性行為的性史表,包括從未被起訴的犯行,而且那份資料不受保密特權保護、可能被用在將來的刑事程序裡。這件事打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McKune v. Lile, 2002),法院以 5 比 4 維持那個計畫,但支持主筆意見那套判準的只有 4 票。
歐洲人權法院在 Y.F. v. Turkey 寫過:任何對一個人身體完整性的干預,都必須有法律依據,原則上需要本人同意;否則處於脆弱處境的人,例如受拘禁者,就失去了對抗恣意的保障。那個案子裡,被拘禁的女子被強制做婦科檢查。法院指出,她在當局完全的控制之下,不能被期待抗拒這樣的檢查。這是最難回答的地方。
要講精確:歐洲人權法院沒有說強制精神鑑定違反公約,在 Matter v. Slovakia,它認定強制精神鑑定有正當理由,而且是在保護當事人自己的權利與健康,不違反公約第 8 條。在 Worwa v. Poland,違反公約的是法院在短期內重複命令鑑定、未盡應有的注意。但「在監獄裡的同意有多自願」這個問題,本站沒有答案。
第九,台灣已經在做的那種鑑定長這樣。
#154 林國政的治療成效被提報過七次評估會議。監察院調查報告記載,其中五次會議一場要評兩百多人,平均每一個受刑人一分鐘,結論逐字是「造成該小組之評估功能流於形式,實有疏失」。
他出監前那份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與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均未填寫,出監日期還誤植成 88 年 4 月 23 日,而他實際出監是 100 年 2 月 2 日。身心治療成效報告的獄中處遇執行情況、治療輔導成效評估、總結敘述等欄位,監察院查出均漏未填寫。
監察院糾正案文第二點逐字:「俱見該監對於性侵害治療業務,因循敷衍,徒具形式,核有疏失。」
所以第七點那個信賴區間的問題,在台灣還排不到。量表準不準是下一個問題,前一個問題是那張表有沒有被填。
這一點削弱前面的論點,所以寫在這裡。把鑑定的時間點往前移,如果做法還是一場要評兩百多人的會議,移過去的就是同一場一分鐘的會議。
十二、在他走進那個房間之前#
「治不好就關到死」聽起來乾脆,但它建立在兩個錯的前提上:以為醫學能判斷他好了沒有,以及以為只要把戀童症治好,兒少性侵害就會消失。
兩個都不成立。
而真正的問題,從頭到尾都不是「他好了沒有」,是「他會不會再犯」。法律問的是後面這一句。前面那一句,醫學沒有判準;後面這一句,醫學能估一群人,沒辦法替一個人回答。
制度能做的事情比較笨:在他走進校門、走進教室、走進那個只有他跟孩子的房間之前,先查一次。兒少工作證從身分證上著手,會比其他現有的查核方式有效:現有的查核靠機構去查,機構不報、自己當老闆,就沒有人查。
兒少工作證到現在還沒有,主管機關的回覆原話是「尚待立法並凝聚社會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