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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138新北三重・羽球教練
黃崇毓
體育教練
黃崇毓
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一審7月(尚未定讞)
新北市三重區某國民中學羽球隊助教,112年8月起帶隊,案發時為在學大學生。經法院認定:2025年4月19日中午12時1分許,他進入校內5樓女廁(判決註明為非性別友善廁所、限生理女性使用)第一間,乘該羽球隊一名女學生在第二間如廁之際,自相鄰廁所隔板下方空隙持白色iPhone 16 Pro手機欲拍攝其如廁畫面;12時4分許她發現手機自縫隙伸入,立即奔逃出廁所而未得逞。

他到最後仍否認,辯稱「我只是進女廁抽菸」。法院以監視器時間序(11:59他往女廁方向走去、12:01她進入、12:04她走出、12:05她下樓裝水,同時他自女廁走出並觀察她後返回球場,「期間並無其他男性進入女廁內」)、她於案發後第3日即繪出手機鏡頭位置之位置圖、其母之證述與就醫紀錄等,認其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檢察官起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法定刑7年以上);法院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論處。該裁定意旨:「單純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者,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礙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非第36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至100萬元罰金,非輕罪;大法庭並明言法院「自可從重量刑,而無悖於罰則之衡平,亦無評價不足之疑慮」,且揭示「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其行為本身即具剝削性」。本案判7月低於該項下限,係因未遂依刑法§25Ⅱ減輕。法院並認本罪業以被害人係兒少為特別加重要件,依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庸再加重其刑。

一審2026/08/14判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手機沒收。本站截至2026/09/11未查得第二審裁判,尚未定讞。

📌 現況:2026年5月2日至6日,他仍代表其就讀之大學參加115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公開男生組羽球團體賽;另查其於接案平台之羽球教練招生頁仍在線上(新北市三重區、一小時800元,自述服務方式含「學校校隊」「個人教學」,該頁建立早於本案案發)。運動部不適任教練專區、臺中市運動局不適任教練名單、衛福部社家署兒少法裁罰公告,本站2026/09/11查詢均查無其名。
到職112/08 起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國民中學擔任羽球隊教練(助教);113年全國國高中盃團體羽球錦標賽隊伍登錄表列其為該隊教練
犯案2025/04/19 於校內女廁自隔板下方空隙持手機欲拍攝該隊女學生如廁畫面,未得逞
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52127號
出賽2026/05/02–06 代表其就讀大學參加115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公開男生組羽球團體賽
一審2026/08/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5號,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有期徒刑7月、手機沒收
現況未查得二審、尚未定讞;運動部、臺中市、衛福部CRC三份名單皆查無其名
※ 被害人為該校羽球隊之少年,本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不揭露任何可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判決已將校名去識別化,本站因此不寫校名、不寫隊名、不寫任何選手姓名,亦不複述廁所位置與行為細節。本站另握有該隊團體照與獲獎名單,因畫面與名單涉及二十餘名兒童及少年,一律不公開、不連結。照片翻攝自該隊公開粉專2024年3月貼文之頒獎合照,已裁切為其個人、不含任何第三人。法院同時記載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以及其與被害人及其母親達成調解,調解不以認罪為前提,本站僅並列記載、不作推論。本案一審有罪、尚未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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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2026/09/11

全文

因為她不知情,所以罪比較輕

因為她不知情,所以罪比較輕

2025年4月19日,中午12點01分。

新北市三重區一所國民中學,五樓女廁。判決特別註明了一句:那是非性別友善廁所,限生理女性使用。

一名女學生和朋友走進去。她是學校羽球隊的隊員。

三分鐘後,12點04分,她發現有一支手機從隔壁廁所的隔板下方空隙伸進來。

她立刻奔逃出廁所。

拿著那支手機的人,是她羽球隊的教練。他叫黃崇毓,自112年8月起在這所學校帶羽球隊。

一、他到最後都說,他只是進去抽菸

黃崇毓始終否認:「我只是進女廁抽菸,沒有偷拍被害人。」辯護人提出三點:本件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述;手機經數位鑑識沒有查到任何相關照片;而且五樓女廁有十六間廁所,被告所選的那一間「能偷拍的機會最小」。

辯方還聲請傳喚羽球隊總教練,要證明「教練群為維持教練形象,平時確實於人少時前往女廁抽菸」。法院駁回,理由是總教練當天去參加全中運、沒有親眼見聞,而且就算真能證明教練群有這個習慣,「亦難以此情節反證被告並無偷拍情事」。

二、監視器的五分鐘

11時59分,被告走向羽球場大門,往女廁方向走去。12時01分,被害人與友人一同前往女廁。12時04分,兩人如廁完走出。12時05分,兩人走下樓裝水;被告隨後從女廁走出,觀察下樓裝水的被害人,即返回羽球場。

判決在這段之後,寫了一句話:期間並無其他男性進入女廁內。

另外,那天全隊只有他一個教練在場。

三、她在案發後第三天,畫出了那支手機的位置

案發後第三天製作調查筆錄時,她畫出了案發地點位置圖,明確標出看到手機鏡頭的位置,並說明第一間和第二間廁所馬桶型式的差別。

法院寫道:「倘若非A2親自見聞上情,焉能於案發後第3日……仍印象深刻遭偷拍之情節而繪製出上開位置圖。」

法院對他的辯解只給了一句評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然後是這個案子真正該被看見的地方

檢察官起訴的,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3項的法定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法院當庭變更了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5項、第1項論罪。依據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115年2月4日):

「單純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者,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礙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非第36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

翻成白話:第3項處罰的是「用強暴、脅迫這類方法壓制被害人意願」。而偷拍不知情的人,沒有壓制到任何意願,因為對方根本不知道要反抗什麼。

因為她不知情,所以適用的是比較輕的那一條。

這裡要講清楚一件事。第1項不是什麼「輕罪」,它的法定刑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大法庭沒有減輕任何東西,它只處理一個問題:偷拍該不該套用「加重」的那一條。答案是不該。

而且大法庭自己就回答了「這樣會不會太輕」:「倘法院認為行為人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之手段極為惡劣……自可從重量刑,而無悖於罰則之衡平,亦無評價不足之疑慮。」

它還說了一句,應該被更多人看到:「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就已侵害兒少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其行為本身即具剝削性。」本條例「不區別兒少有無意願或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

大法庭從來沒有說「她不知情,所以傷比較輕」。它說的剛好相反:不管知不知情,拍了就是剝削。

但同一段裡,它也寫了一句,是打在這個案子上的:「亦不因其行為地點(是否係公共空間)、行為人與兒少之關係(是否熟識)、拍攝時間短暫與否,而異其判斷。」

一個教練在自己帶的球隊、自己學校的廁所裡偷拍自己隊上的學生;跟一個路人在便利商店偷拍一個陌生的孩子。在「該不該用加重條項」這個問題上,法律評價相同。

這在法理上沒有問題。但它把這個案子最痛的那個地方,抹平了。

這個案子裡,她是在最後一刻看見鏡頭才逃出來的。所以這是未遂。

那如果她沒有回頭呢?

五、那麼,為什麼是七個月

2026年8月14日,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的iPhone 16 Pro手機沒收。

七個月,比第1項的法定刑下限(一年)還要低。可以低於下限,是因為這是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法院審酌:不利的是他為一己之私慾、侵害了她的隱私權並對其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生不良影響、犯後否認犯罪;有利的是他與被害人及其母親達成調解,以及他自陳大學在讀中、需扶養母親。

是的,他當時還在念大學。被害人證述,隊上會抽菸的只有兩個人,一個總教練,一個助教。他就是那個助教。

大法庭已經明說第1項的刑度夠用、情節惡劣可以從重量刑。那這個案子,為什麼是七個月?

我沒有答案。那是承審法官在法律給的空間裡做的判斷。但我想把這個問題留在這裡:真正該問的,不是大法庭為什麼那樣解釋法律,而是在法律已經給了空間的情況下,我們實際上判了多少。

截至本站查證之日,未查得第二審裁判,尚未定讞。

六、那支球隊

113年一場全國性的國高中盃團體羽球錦標賽,隊伍登錄表上,他被列為該校羽球隊的教練之一。那不是自我介紹,是賽事的正式登錄。

該隊的粉專在2024年3月貼出招生訊息,招收的是「國小五、六年級」的校隊與社團選手。

以上這些,時間都在2025年4月之前。

而在犯案之後、判決之前,2026年5月2日到6日,他仍代表其就讀的大學,參加了115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公開男生組羽球團體賽。三個月後,新北地院判他七個月。

他的名字,不在運動部涉及違法事件不適任教練資訊專區裡,也不在臺中市運動局公布的不適任教練名單裡,也不在衛福部社家署的兒少法裁罰公告裡。

三份公開的官方名單,都查不到他。

認得出他的人越多,孩子就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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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得出他的人越多,孩子就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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