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年 4 月 19 日,中午 12 點 01 分。
新北市三重區一所國民中學,五樓女廁。判決特別註明了一句:那是非性別友善廁所,限生理女性使用。
一名女學生和朋友走進去。她是學校羽球隊的隊員。
三分鐘後,12 點 04 分,她發現有一支手機從隔壁廁所的隔板下方空隙伸進來。
拿著那支手機的人,是她羽球隊的教練。
他叫黃崇毓,自 112 年 8 月起在這所學校帶羽球隊。
一、他到最後都說,他只是進去抽菸
案子進了新北地方法院。黃崇毓始終否認:「我只是進女廁抽菸,沒有偷拍被害人。」
辯護人提出三點:本件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述;手機經數位鑑識,沒有查到任何相關照片;而且五樓女廁有十六間廁所,被告所選的那一間「能偷拍的機會最小」,如果真想偷拍,應該選別間。
辯方還聲請傳喚羽球隊總教練,要證明「教練群為維持教練形象,平時確實於人少時前往女廁抽菸」。
法院駁回了這個聲請。理由是總教練當天去參加全中運、沒有親眼見聞,而且就算真能證明教練群有這個習慣,「亦難以此情節反證被告並無偷拍情事」。
二、監視器的五分鐘
法院把校內羽球場和女廁外的監視器畫面調出來,寫進判決裡。時間序是這樣的:
11 時 59 分,被告走向羽球場大門,往女廁方向走去。
12 時 01 分,被害人與友人一同前往女廁。
12 時 04 分,兩人如廁完,自女廁出入口走出。
12 時 05 分,兩人走下樓裝水。
12 時 05 分,被告隨後從女廁走出,觀察下樓裝水的被害人,即返回羽球場。
判決在這段之後,寫了一句話:
另外,那天全隊只有他一個教練在場。
三、她在案發後第三天,畫出了那支手機的位置
警方在 2025 年 4 月 21 日,也就是案發後第三天,替她製作調查筆錄。
她在筆錄裡畫出了一張案發地點位置圖,明確標出她看到手機鏡頭的位置,並且說明了第一間和第二間廁所馬桶型式的差別。
法院寫道:「倘若非A2親自見聞上情,焉能於案發後第3日……仍印象深刻遭偷拍之情節而繪製出上開位置圖。」
她的母親也出庭作證,說當天晚上女兒很焦慮、很擔心,「他平常冷靜,他說這件事我感覺到他不安」。
至於被告自己,他承認手機是白色 iPhone 16 Pro,承認當天 12 點許在五樓女廁第一間廁所內抽菸,承認監視器紅框裡從女廁走出來的人是他。他說:「後來有女同學進來,不知道是誰,因為我在第一間廁所內。」
法院對他的辯解只給了一句評語:
四、然後是這篇真正想講的部分
檢察官起訴的,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5 項、第 3 項。第 3 項的法定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法院當庭變更了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 5 項、第 1 項論罪,也就是「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依據,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4 年度台上大字第 1405 號裁定(115 年 2 月 4 日):
「單純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者,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礙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非第36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若未有第36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即應依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翻成白話:第 3 項處罰的是「用強暴、脅迫這類方法壓制被害人意願」。而偷拍不知情的人,沒有壓制到任何意願,因為對方根本不知道要反抗什麼。所以它不屬於第 3 項,要回到第 1 項。
這裡要先講清楚一件事,因為我自己一開始也弄錯了。
第 1 項不是什麼「輕罪」。它的法定刑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大法庭沒有減輕任何東西。它處理的問題只有一個:偷拍該不該套用「加重」的那一條。答案是不該,回到基本的那一條。
五、大法庭知道有人會說這樣太輕,它自己回答了
這份裁定裡有一段,是直接對著「那被害人怎麼辦」這個質疑寫的:
「況本條例經歷次修法,已大幅提高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法定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其適用結果,本可視個案情節酌量適當之刑;倘法院認為行為人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之手段極為惡劣,甚或其行為侵害兒少合理性隱私期待之情節更為嚴重時,自可從重量刑,而無悖於罰則之衡平,亦無評價不足之疑慮。」
翻成白話:第 1 項的刑度夠用,法官覺得惡劣就判重一點,不會評價不足。
而且大法庭還說了一句,我認為應該被更多人看到:
還有這句:本條例「不區別兒少有無意願或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
換句話說,大法庭從來沒有說「她不知情,所以傷比較輕」。
六、但它也說了一句,是打在這個案子上的
大法庭在同一段裡,明文寫了這麼一句:
「亦不因其行為地點(是否係公共空間)、行為人與兒少之關係(是否熟識)、拍攝時間短暫與否,而異其判斷。」
意思是:一個教練,在自己帶的球隊、自己學校的廁所裡,偷拍自己隊上的學生;跟一個路人在便利商店偷拍一個陌生的孩子。在「該不該用加重條項」這個問題上,法律評價相同。
這句話在法理上沒有問題。因為加重的理由是「另外壓抑了對方的意思自由」,而不是「你們比較熟」。
但我讀到這裡的時候停了很久。
因為這個案子最特別的地方,剛好就是那層關係。她是他隊上的學生,那間廁所是她每天上學要用的廁所。而法律說,這一點在這個階段,不列入考慮。
它沒有錯。它只是把這個案子最痛的那個地方,抹平了。
七、還有第二層,也是往輕的方向
判決還交代了另一件事。
公訴意旨原本認為,被告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以及刑法第 319 條之 1 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未遂罪,應該論以想像競合。
法院不採,理由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本身就是針對被害人為兒少所設的特別規定,與刑法第 319 條之 1 屬於法規競合的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不另論罪。
接著是關鍵的那一句。法院說,這個罪「業以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所以依兒少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但書,「自無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意思是:被害人是兒少這件事,已經內建在罪名裡了,不能再加重一次。
這個推論本身也是對的。同一個事由不能重複評價,那是刑法的基本原則。
八、那麼,為什麼是七個月
2026 年 8 月 14 日,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的 iPhone 16 Pro 手機沒收。
七個月,比第 1 項的法定刑下限(一年)還要低。
為什麼可以低於下限?因為這是未遂。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未遂犯的處罰得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減輕之後,就有低於一年的空間。
法院的量刑審酌是這樣寫的:
不利的是,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欲以手機拍攝她的性影像,雖未得逞,然侵害了她的隱私權,「並對A2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的態度。
有利的是,他與被害人及其母親達成調解;以及他自陳大學在讀中、需扶養母親。
是的,他當時還在念大學。被害人證述,隊上會抽菸的只有兩個人,一個總教練,一個助教。他就是那個助教。
所以,回到前面那個問題。
大法庭已經明說:第 1 項的刑度夠用,情節惡劣就可以從重量刑,不會評價不足。
我沒有答案。這是量刑,是承審法官在法律給的空間裡做的判斷,本來就不是外人能替他決定的事。
但我想把這個問題留在這裡。
因為真正該問的,從來不是大法庭為什麼那樣解釋法律。它的推論嚴謹,我挑不出毛病。
該問的是:在法律已經給了空間的情況下,我們實際上判了多少。
截至本站查證之日,未查得第二審裁判,尚未定讞。
九、那支球隊
關於黃崇毓和那支球隊的關係,本站查到幾件可以寫的事。
113 年一場全國性的國高中盃團體羽球錦標賽,隊伍登錄表上,他被列為該校羽球隊的教練之一。那不是自我介紹,是賽事的正式登錄。
該隊的粉專在 2024 年 3 月貼出招生訊息,招收的是「國小五、六年級」的校隊與社團選手,每週六上午由本校教練指導、選手陪練。
那是一支新北市中等學校運動會代表隊層級的隊伍,隊上同時有國中男、女選手,並另設招收國小生的培訓隊。
以上這些,時間都在 2025 年 4 月之前。
而在犯案之後、判決之前,2026 年 5 月 2 日到 6 日,他仍代表其就讀的大學,參加了 115 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公開男生組羽球團體賽。那是中央大學主辦的全國賽事,成績系統上的選手名單裡有他。
三個月後,新北地院判他七個月。
另外,本站 2026 年 9 月 11 日查詢時,他在一個接案平台上的羽球教練招生頁仍然在線上,地區新北市三重區,一小時 800 元,服務方式自述包含「學校校隊」「個人教學」。該頁建立的時間早於本案案發,因此不足以證明他目前實際仍在教學,僅記載頁面仍然存在這個事實。
他的名字,不在運動部涉及違法事件不適任教練資訊專區裡,也不在臺中市運動局公布的不適任教練名單裡,也不在衛福部社家署的兒少法裁罰公告裡。
這也合理。他是國中校隊的助教,不是單項協會發證的教練;而一審判決是 2026 年 8 月才下來的。
十、關於這篇
被害人是該校羽球隊的隊員。所以這篇文章從頭到尾不寫校名,不寫隊名,不寫任何一名選手的姓名。
本站握有該隊的團體照與獲獎名單,畫面中與名單上有二十餘名兒童與少年。那些資料只留在存證資料夾,一張照片、一個名字都不會出現在這裡。
判決對廁所位置、隔板、馬桶型式有具體記載,本站一律不逐項複述。
最後一件事。法院同時記載了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以及他與被害人及其母親達成調解。這兩件事在法律上並不矛盾,調解不以認罪為前提。本站只記載法院同時審酌了這兩項,不做任何推論。
十一、這件事,這個站上週才寫過
〈如果孩子不知道,他的傷就不算傷嗎?〉那篇,我從陳勻浩、陳宗駿、李慶彥三個案子裡,看到同一把尺:法律用「知不知道」來決定拍攝兒少性影像的輕重,而偷拍得愈徹底、孩子愈不知情,反而愈難認定違反意願、判得愈輕。
那篇裡的陳勻浩,補習班老師,把針孔藏在孩子看不到的地方,偷拍了三十幾個孩子。更一審把原本較重的法條改成第 1 項,刑度砍了下來。
那篇是從三個案子的刑度落差裡看出來的。我沒有引用任何一份把這個判準寫成明文的裁判,因為當時我手上沒有。
這一次有了。最高法院大法庭的那份裁定,把它寫成了統一見解;而這份判決,當庭引用了它。
那篇的結尾我是這樣寫的:
寫那句的時候,我以為那是我的推論。
隔了一週才知道,那不是推論。那是制度的設計。
我不覺得那個見解錯了。我只是想把它放在陽光下,讓更多人看見它長什麼樣子。
這個站沒有廣告、沒有業配。這篇文章的骨架,是一份六頁的判決書、一份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以及一份全國賽事的隊伍登錄表。
我第一版寫錯了一個地方:我以為那條「比較輕」的罪是輕罪,後來把大法庭裁定全文調出來才發現,它的法定刑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而且大法庭自己就寫了「法院可以從重量刑」。所以我把整篇改了。錯的地方留在這裡,不刪。
如果覺得這件事該被更多人看見,請追蹤絞肉機女神、把這篇分享出去。如果你認同這件事該有人做,想請我喝杯咖啡(⚠️幣值為美金):buymeacoffee.com/iamwilo
認得出他的人越多,孩子就越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