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民國 114 年 6 月 25 日。被告欄逐字寫「被告 郭奇達」,這份判決書沒有把被告的姓名代號化。
法院認定,郭奇達於民國 106 至 109 年間,是某教育單位的人員,也是 A女的授課者。A女當時是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的女子,受他監督。
他在這段期間利用權勢猥褻她 8 次。109 年 7 月某日,他把自己的行車紀錄器開啟錄影功能、放在書架上,想拍攝性影像,未遂。109 年 8 月他取得一個新的職務之後,又犯了其中數次。
本站不複述侵害過程的任何細節,也不揭露任何可辨識被害人身分的資訊。
罪名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8 罪,以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1 罪。
刑度是這樣:猥褻 8 罪,各處有期徒刑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得易科罰金;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緩刑 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向 A女支付損害賠償 40 萬元。行車紀錄器沒收。
兩段刑期加起來剛好 2 年整。而緩刑的法定要件,是宣告刑 2 年以下。
這不是巧合。量刑理由寫得很清楚:「若未給予被告酌減,則被告所科之總刑度即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法院引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並把理由寫在判決裡:不減的話會超過 2 年,就不能緩刑。
判決認定他成立自首,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減輕其刑。這一點媒體與其配偶的公開聲明都提過,但以下三件判決書裡的記載,沒有人寫。
第一,通報在前,自首在後。判決逐字:「嗣A女於113年4月初⋯經該單位通報後,乙○○遂於113年5月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自首書」。A女是 113 年 4 月初被通報的,他 5 月 8 日才去。
那為什麼還能成立自首?因為法院認定當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通報走的是行政管道,檢警在那個時間點還不知情,所以法律上仍然是刑法第 62 條所說的「未發覺之罪」。這個區別,就是自首成立與不成立的分界。
第二,他的自首書沒有寫次數。判決逐字:「被告之自白書內僅自白其於109年8月擔任某職後,在某處對A女有聊天、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但並未具體記載行為次數。」
第三,他在性平會的調查報告中坦承的是 2 次,也就是本案判決有罪的那一部分。
所以自首在法律上成立,減刑也確實發生了。但他交出去的是一份沒有次數的概括自白,跟法院最後認定的 8 次不是同一件事。
檢察官起訴的次數比法院認定的多。另外 4 次猥褻,因為只有告訴人的指訴、沒有補強證據,判決無罪。
主文最後一句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本站 2026 年 9 月 23 日查詢衛福部社家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公布姓名的專區,以姓名檢索,查無。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也查無。
判決是 114 年 6 月 25 日,到查詢當日已經一年三個月。
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網與臺南市教育局的公告,本站查詢時遭系統阻擋,未能確認,這一格是空的,不是查無。
這份判決書把被告的姓名留著,但把別的東西遮掉了。
任職單位遮成「○○○○○○」,下稱的簡稱遮成「○○○」,職稱遮成「○○○」,109 年 8 月之後的新職稱遮成四個字。被害人寫「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所以這份判決書查得到他是誰,但查不到他在哪裡教書。媒體報導一律寫「台南某國中」,沒有一家點出校名。
本站也不寫。我們沒有一手資料可以核實,就不寫。
本站以姓名檢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全國只找到一筆,就是這份一審判決,查無上訴審裁判書。
查無不等於已確定。裁判書系統不顯示判決的確定狀態,也可能有上訴中而尚未公開的裁判。本站在拿到進一步資料之前,不寫「確定」兩個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