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先講 2026 年 9 月的最新進展|
他告了學校,要討回教師身分,敗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1 號判決,裁判日期 115 年 8 月 5 日。原告黃紀生,被告臺中市立大墩國民中學,輔助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主文兩句:「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這是一份公開的判決書,任何人都可以自己調出來看。而這份判決最重要的地方,不是他輸了,是法院用自己的認定,把他做過的事重新寫了一遍。
|法院認定他做了什麼|
判決理由逐字:
「本件原告於擔任校長之際,經甲生提出申請調查,由輔助參加人性平會依法定程序完成調查確認原告利用與甲生間之師生關係對未滿16歲之甲生性侵害行為屬實,核其所為符合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女為性交、猥褻罪,及第2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利用權勢性交及猥褻罪之要件」
這一段是法院寫的,不是媒體寫的,也不是本站寫的。
再下一段,法院把整個過程拆開:
「足認原告係在甲生就讀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時,利用其與甲生間具有導師與學生之權勢關係,使心智未臻成熟,辨識能力不足之甲生享受有別於其他同學之特殊待遇,博取甲生完全悅服,並獲得甲生父母之信任後,即趁與甲生獨處之場合表達情意,藉由牽手、擁抱等肢體親密接觸,誘發甲生情竇,使甲生陷入雙方處於情侶關係之迷思,及見甲生於情感或心理上已產生高度依賴及迎合,即開始對甫年滿14歲之甲生頻繁性需索,實施多次親吻、撫摸及性交等行為,前後長達4至5年之久」
特殊待遇、完全悅服、取得父母信任、獨處、表達情意、肢體接觸、情侶關係的迷思、高度依賴、然後開始。
這不是失控,是一步一步鋪出來的。兒少研究裡把這套手法叫做性誘騙(grooming)。
|三個被害人,三段時間,跨十三年|
依監察院 112 年劾字第 26 號彈劾案文:
C生:民國 82 至 84 年,當時他是資優班導師、副生教組長
A生:民國 86 至 89 年,受害延續到 92 年 10 月,當時他是資優班導師、副生教組長
D生:民國 92 至 94 年,受害延續到 95 年 7 月,當時他是普通班導師
他從民國 73 年 8 月起擔任教職,一路做到導師、副管理組長、副生教組長、代理校長、校長,並且兼任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
負責校園性平業務的人,是他。
|他怎麼取得那些孩子的信任|
依人本教育基金會公開的調查內容,他慣用的模式與兒少研究記錄的「性誘騙」(grooming)高度吻合。
他以個別課輔、贈送禮物、接送上下課取得學生與家長的信任,同時刻意介入學生的人際關係,切斷她與同儕的連結,使她陷入孤立。他在班上自我塑造「造神」形象,讓學生形成服從心理;又透過帶班嚴厲、不當管教製造威嚇感,讓學生不敢反抗,也不敢求助。
取得信任、製造孤立、建立服從、再用恐懼封口。這四步不是他一個人的發明,是這類案件反覆出現的同一套。
A生的部分,關係自國二下學期起,延續四年多。畢業後他仍持續施壓,威脅動用人脈影響她的就業,並多次騷擾她的家人。她多年為焦慮症所苦,直到很久以後才意識到自己的遭遇屬於不法侵害。
|C生是在他違法開設的補習班裡受害的|
民國 74 年的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就規定專任教育人員不得在外兼職。而他在民國 82 至 94 年間,在校外違法收費補習。
監察院彈劾案文逐字,這是他自己講的:
「當時是家教班,每班約90多人,曾在康樂街,在帝國大廈是借育○補習班的教室,9萬元租金。不得已,人情推都推不掉,每位學生每月1千元,我沒去統計過收入,也不知道學生有沒交,當年其實規定是不行,當年很多老師都有在外補習。」
每班九十多人,每人每月一千元。
而監察院寫得很清楚:「本案C生案係被彈劾人在外違法補習時受害,被彈劾人表示:『有補習,有送她(指C生)回家。』」
臺中市政府查復,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無該補習班的設立或註銷資料,該地址歷來四家已註銷補習班的教職人員名冊也都沒有他。也就是說,那是他私下開的。
|體罰不是傳聞,是他自己承認的|
監察院訪談學生逐字:
「我國一國二時被被彈劾人打得很兇,當時不了解他帶班風格,各種理由都會被打,用木板打手心打屁股,父母都知道,全部家長都知道,不敢抗議,全部家長對被彈劾人言聽計從。」
「我成績不算前段班,上課需戰戰兢兢,後段班往往跟不上前段班程度,一對上被彈劾人的眼,就會被叫起來問問題,答不出來就會被殺雞儆猴給全班看,看扁你,會用酸的,蠻會這套的。」
他自己的說法是:「○生被我打過屁股,是因為該次國文老師向我告狀他作文拖二週沒交,當晚其實我知道我下手比較重(最多五下以內),我當年體罰不會讓學生受傷,也不會宣洩情緒。體罰是不得已而為之」
另有校安通報單記載,他會在班上公開言語霸凌女學生與其母親;學生回收問卷提到他「在課堂上摔粉筆,並說出48(學生座號)是他最恨的數字」。
|案件爆發之後,他做的事|
這一段是本案最該被寫清楚的地方。
民國 111 年 A生提出申訴。同年 6 月 9 日,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教人字第 1110143832 號函不受理他的自願退休申請。(本站此處照錄監察院彈劾案文與調查報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1 號判決記為「府授教仁字」,兩機關所載不同,本站未能取得原函,不判斷孰是。)他知道退休被擋下來了。
然後他開始打電話。
依監察院彈劾案文的時間表:
7 月 5 日,他開始撥打電話給A生的同學、本案證人。
7 月 6 日,聯絡該證人的家屬,要求證人回電。
7 月 11 日,改用大墩國中的電話撥出。
7 月 15 日,他請證人替他蒐集同學通訊錄。那封訊息逐字:「○○○,許久未見!我今年7/31大墩國中8年任滿,選擇退休,不知你是否有國中班級的同學通訊錄?若有,請line給我一份好嗎?謝謝喔!」同一天他用自己的手機撥打超過 7 通電話。同一天,臺中市政府發函(府授教學字第 11101862901 號)要他「於案件調查處理期間,務必謹遵規定,避免互動,不得違誤」。
7 月 16 日,證人不願接電話,他持續用手機與住家電話撥打,並傳 LINE 訊息威脅要去「家訪」,再傳簡訊給證人與其家屬表示要以死明志。
從 7 月 5 日到 7 月 16 日,他總共撥打了 24 通電話給那位證人。
告誡不只有那兩封公文。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 號判決認定,7 月 17 日晚間教育局承辦人接獲被害人來信後,股長即以電話向他告誡不得再私下聯繫被害人或關係人,重申 7 月 15 日那份函的意旨;7 月 29 日上午 9 點 9 分,股長再次以電話要求他不得私下聯繫。
接著是被害人的父親。7 月 26 日收到他傳來的照片與簡訊。7 月 29 日,也就是上午才被電話告誡過的那一天,下午 4 點 50 分,他打到被害人父親的職場。承辦人建議家屬,若再被騷擾可以報警。
被害人的父親後來到法院作證,法院記載逐字:「D男於本院亦證稱:( 木雕照片、上開訊息是要表達什麼意思?)他的用意是暗示我,要我轉達給我女兒要化解誤會,退一步海闊天空、得饒人處且饒人等語」
8 月 5 日,臺中市政府第二次發函(府授教學字第 1110204171 號),同樣要求避免互動。
監察院的結論逐字:「惟被彈劾人並未收斂,卻仍數度打電話騷擾A生父親,心態可議,犯後態度不佳且明顯違反性平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
|「連最重的刑事追訴期20年都過了,有何事好計較的」|
這句話是他自己在監察院約詢時講的,逐字:
「我就打給A生爸爸,並告知我要退休,順便寒暄問一下A生,沒想到A生爸爸主動跟我說,他覺得A生有事,但不知道是甚麼事,我認為可能是20多年前的不愉快,我有主動跟A生爸爸說,有甚麼事都可以跟老師講,不要因為20多年前的不愉快而不敢跟老師講,連最重的刑事追訴期20年都過了,有何事好計較的。」
而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 號判決裡,還記錄了家屬當場憑印象寫下的通話內容:
「最後的語意,似乎已請教過律師,謂刑事有追訴期,但行政申訴沒有,事情沒有解決,就不能辦退休。」
「他請妳了解,這事如鬧開,進入訴訟,將來妳的家庭、婚姻、小孩,很容易就搜詢到新聞,他們怎麼辦?會受影響的。」
「搜詢」為判決所載原文,本站照錄不改字。這兩段是被害人父親接到電話後,當場憑印象寫下並轉述給女兒的文字,所以文中的「妳」是被害人本人,不是父親。
他知道追訴期過了。他知道行政申訴沒有時效。他知道申訴不撤,他的退休就辦不成。
所以他打給被害人的父親。
|還有這些他寫給證人的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 號判決認定的訊息內容,逐字:
「一直都沒回應,怪哉!難道真有啥誤會?看來我得再一次〔家訪〕了!」
「根本沒有發生的事,也無任何證據,事隔二十多年,不知是啥扭曲的動機,要在退休前修理老師。如果我真的被抹黑了,只有以生命為最後反擊的籌碼,一死以明志,證明自己的清白。你願意當冤死老師的『幫兇』嗎?」
法院的認定逐字:「原告仍傳訊息『如果我真的被抹黑了,只有以生命為最後反擊的籌碼,一死以明志』等情緒勒索文字,均顯屬騷擾關係人之行為甚明。」
|刑事:不起訴,因為時效完成|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於民國 111 年 8 月 26 日以中市教學字第 1110074066 號函向臺中地檢署告發。
臺中地檢署 111 年度他字第 6962 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
理由逐字:「而行為人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於88年2月20日至92年10月間某日止,距該署於111年8月31日收受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8月26日中市教學字第1110074066號函告發之日,均已超過10年。從而,本件行為人所犯各罪之時效均顯已完成,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行政:解聘,終身不得聘任|
大墩國中性平會民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決議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墩中人字第 1110004700 號函報教育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同年 9 月 15 日以中市教中字第 1110080609 號函核准,大墩國中同日以墩中人字第 1110004751 號函為解聘之意思表示。
解聘於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生效。
法律依據是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法律效果就是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但原本引的不是這一條。111 年 9 月 15 日那份解聘函,當時引的是他行為當時、民國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施行的舊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一直到 112 年 6 月 15 日,大墩國中才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以墩中人字第 1120003186 號函把依據更正為現行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他四年來主要打的就是這個。他主張那是重大程序瑕疵、不得更正。法院在 112 年度訴字第 261 號判決理由五㈤⒊回應逐字:
「則原告經輔助參加人性平會調查確認在舊教師法施行期間對甲生有性侵害等行為屬實,即該當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亦符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其法律效果皆屬應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可見適用舊教師法並無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
甲生那件的性平調查報告編號是第 1110505 號,111 年 9 月 7 日作成。甲生 111 年 4 月 18 日提出申請調查書,性平會 111 年 5 月 5 日決議受理。
|他的退休金|
他沒有退休金可以領,但理由不是有人剝奪了他的退休金,是他從來沒有取得過。
依監察院彈劾案文,他在民國 111 年 4 月提出退休申請,遭臺中市政府不受理。法源是教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學校於知悉教師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日起,不得同意其退休或資遣。」
接著是《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的三道門,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文把「校長」列為適用對象:
第 25 條第 1 項第 4 款,解聘期間申請退休,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同項第 7 款,移送懲戒中也一樣。第 26 條第 5 項第 1 款,依法被解聘者仍不得辦理退休。第 86 條第 4 項第 1 款,本來離職的人年資可以保留、等年滿 65 歲再請領,被解聘的人不適用。
他能請領的只有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的「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那是發還他自己繳的錢,名目不是退休金。他實際上有沒有去申請、有沒有領到,屬個人給付資訊,本站查不到。
而這裡就接上了他為什麼要打這四年的官司。
上面那三道門,關上的要件是同一句話:依法被解聘。第 25 條第 1 項第 4 款寫「解聘期間」,第 26 條第 5 項第 1 款寫「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第 86 條第 4 項第 1 款一字不差。
如果他告贏了,解聘處分被撤銷,那個要件就消失。三道門會同時重新打開。
他要回去的不只是教師身分。
而這也讓懲戒法院那一邊變成一個很難解的局。
懲戒法院要判的是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可是要剝奪,得先有東西可以剝奪。他現在沒有退休金,因為他被解聘了;而他被解聘這件事,他正在行政法院打,要打掉。
把時間排在一起看:
112 年 12 月 18 日,監察院移送懲戒法院。 115 年 8 月 5 日,他告學校要回教師身分,一審敗訴。 115 年 8 月 31 日,懲戒法院仍未判決。 115 年 9 月 10 日,乙女那件的終身不得聘任處分,他也一審敗訴。 112 年度訴字第 298 號(確認與大墩國中的聘任關係存在),本站 115 年 9 月 24 日查詢裁判書系統查無裁判書,不推論它判了沒有。
本站查不到懲戒法院為什麼還沒有判決,這裡只把時間排出來,不做認定。
但可以確定的是,他在行政法院爭的那個身分,跟懲戒法院要剝奪的那筆錢,是同一件事的兩端。
所以臺中市政府當年對外說的那句話是成立的。臺中市法制局長李善植 111 年 9 月受訪時說:「台中市教育局依教師法解聘黃師,永不錄用且無退休金」;教育局的說法是「予以行為人解聘重懲,且永不錄用、沒有退休金」。
至於懲戒法院那條線,那是另一回事。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第 3 項但書明文把「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排除在剝奪範圍外,而他唯一有的就是那一筆。所以就算將來判了剝奪退休金,實際上可能剝奪不到任何東西。這一點條文沒有明文處理,本站不下定論,須函詢懲戒法院。
|他不服,一路告到現在|
他打了四條線。
一、申訴與再申訴,全部駁回。臺中市性平會 111 年 10 月 24 日申復審議決定「本件申復無理由」;臺中市政府 112 年 1 月 6 日府授教秘字第 1120041362 號評議書「申訴駁回」;教育部 112 年 7 月 24 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駁回」。
二、告學校要回教師身分,敗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1 號,115 年 8 月 5 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就是 2026 年 9 月見報的那一件。
三、另一名被害人乙女那一件,也敗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7 號,115 年 9 月 10 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他在這件裡告了兩個對象:對臺中市政府那份原處分,法院認定無理由駁回;對大墩國中 113 年 1 月 2 日那份函,法院認定該函「純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屬起訴不備要件、無從補正,一併駁回。這一件的被害人是乙女,民國 83 年時為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學生,111 年 8 月 22 日經檢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移請居仁國中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分是臺中市政府 112 年 11 月 24 日府授教中字第 11203465141 號函,核准大墩國中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依據是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1 款。
也就是說,他被解聘過兩次,第一次是甲生那件(111/9/22 生效),第二次是乙女這件。
而那份公文裡面有兩個核准,不是一個。114 年度訴字第 97 號判決事實概要逐字記載,臺中市政府那份原處分除了核准乙女部分的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還核准了「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他案部分,本件審理範圍僅乙女部分之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
也就是說,還有第三件性平事件,處分是解聘加 4 年不得聘任。判決沒有寫那一件的被害人是誰,也不在該案的審理範圍內,本站不推論。
四、告考核丙等,敗訴。他 110 學年度校長年終成績考核被評 69 分、列丙等,理由是「不顧勸阻違反規定私下與關係人、當事人聯繫」。他提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 號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判決駁回。
他在 112 年度訴字第 261 號那件裡提出的一個抗辯是:監察院都糾正教育局了,程序有瑕疵。261 號判決的回應逐字:
「按監察院對於行政機關施政違失或作業程序不當提出促請改善之糾正,著重於健全行政效能、導正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而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在於審查行政作為是否具有違反實體法之強制規定……自不能因監察院對教育局提出糾正文,即認定本件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致影響被告所為解聘之效力。」
|他在法庭上主張的那些|
四年下來,他的抗辯集中在程序,不在事實。
一、他主張自己不是因為知道被投訴才申請退休。112 年度訴字第 261 號記載他的主張逐字:「再者,原告係於111年4月6日致電教育局長告知退休,而甲生是於111年4月19日方投訴教育局,顯見原告並非因知悉甲生投訴而申請退休」
二、他聲請的證人,法院全部駁回。他聲請訊問配偶、原同校老師、甲生、C 女,並要求函調教育局向地檢署告發的卷證。法院理由五㈥⒉⑻逐字:
「姑且不論證人○○○與原告係屬配偶關係,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一致性及維護家庭倫理情感之必然性,無以擔保其證言之中立性與客觀憑信性……至於教育局有無向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告發及目前偵辦進度如何,均與判斷原告是否構成應予解聘之法定要件無關,顯欠缺證據關連性,亦無函調之必要。」
三、他主張調查委員該迴避。在乙女那件(114 年度訴字第 97 號),他主張該案的調查小組五位委員裡,有四位與甲生那件的調查小組或性平會成員重疊,其中一位委員未告知自己與另案檢舉人的師生關係,使他無從聲請迴避。法院理由五㈢⒉⑴逐字:
「查本件與原告其他校園性別事件,既屬針對『不同個案』之調查程序,並無公務員參與『同一案件前程序審議』之疑慮,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調查小組成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予迴避之事由……無從僅因系爭校園性別事件與原告其他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相同,即推論系爭調查小組成員對原告已有不利之成見。」
四、他怎麼形容整件事。114 年度訴字第 97 號記載他的主張逐字,他把整個程序稱為「一場配合政治與媒體操作下,粗糙荒謬且漏洞百出的表演」,並主張「乙女甚至都是以單一指述為主要證據,卻沒有任何罹於時效問題,致使原告喪失永久工作權,服務卓著38年之名譽掃地」。
上開調查委員的姓名,114 年度訴字第 97 號判決有載明,112 年度訴字第 261 號則予代號化。本站依自身規則,除加害人本人外不寫他人姓名。
|法院認定的地點之一,是補習班|
114 年度訴字第 97 號判決裡,法院認定的行為地點包括補習班教室、學校訓導處內的廣播室,以及一次過夜出遊的房間。本站不複述行為內容。
判決另有一句認定逐字:「堪認原告確有多次於補習班後載乙女之事實。」
判決裡出現的地點是帝國大廈。而監察院彈劾案文裡,他自己講的是在帝國大廈「借育○補習班的教室」辦家教班,租金九萬元。兩邊指向同一個地方。本站不推論兩案的被害人代號是否對應同一人。
證人另證述「補習班位置其實會一直換來換去」。被害人自述的是「他是我補習班的老師」。
要講準的是:114 年度訴字第 97 號判決全文沒有出現「開設」「經營」「負責人」「立案」,它處理的是行為本身,不是他有沒有違法補習。違法補習那一塊的認定在監察院那邊,就是上面那一節。
|而這件事還沒有結束|
112 年度訴字第 261 號判決的最後一段,法院自己寫著:
「另本件原告尚對其他2名女學生分別實施性侵害行為及性騷擾行為部分,則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事件審理中,非屬本件審判範疇,併此指明。」
那段話寫於 115 年 8 月 5 日。到本站 115 年 9 月 24 日查詢時,其中乙女那名被害人的部分,臺中市政府核准終身不得聘任的那個處分已經被判了,就是上面那件 114 年度訴字第 97 號,115 年 9 月 10 日駁回。但 97 號判的是撤銷那個處分,不是 298 號的聘任關係之訴,298 號的訴訟標的沒有被 97 號處理掉。
114 年度訴字第 97 號判決的程序事項還寫著,該案與 112 年度訴字第 298 號「兩造間訴訟爭執之原因事實同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127 條規定,行合併辯論、分別裁判」,97 號的辯論終結日是 115 年 8 月 20 日。
本站 115 年 9 月 24 日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298 號查無裁判書。查無不等於尚未判決,也可能是已經判了但還沒上網。本站不據此推論。
|監察院彈劾了,但懲戒法院兩年九個月沒有判|
監察委員王美玉、葉大華提案,監察院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通過彈劾(112 年劾字第 26 號),112 年 12 月 18 日移送懲戒法院,同日並通過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的糾正案。
彈劾案由逐字:「被彈劾人黃紀生自82年至95年間分別對C生、A生性侵害屬實,對D生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本案遭揭露後,知悉自己遭A生檢舉,且申請退休遭市府不受理,為掩蓋性侵害性騷擾女學生之事實,謊稱即將退休,111年間仍密集蒐集A生之聯絡資訊,持續騷擾A生家人及相關證人,並向A生家屬宣稱『刑事追訴期已過了』,犯後態度不佳且無視臺中市政府『案件調查處理期間,務必謹遵規定,避免互動』函令,並涉有不當體罰及長期違法兼差補習等情事,惡性重大,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
監察院在案文裡特別處理了時效問題,因為免除職務、撤職與剝奪退休金這三種懲戒,公務員懲戒法沒有設行使期間限制。它主張本案應依「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把全部行為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
但那是監察院的主張,不是判決。
監察院官網「彈劾案件懲戒法院第一審尚未判決一覽表」更新到民國 115 年 8 月 31 日,第 9 項就是這一案。
從 112 年 12 月 18 日移送算起,到 115 年 8 月 31 日,兩年八個多月,懲戒法院還沒有判。
所以到本站查證日為止,他的公務人員退休金沒有被剝奪。
|而那道兒少法的門,到現在沒有人去開|
監察院同一時間糾正了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2 教正 0021),糾正事由有六項,最後一項是這個。
逐字:「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9及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少不得有身心虐待、強迫、引誘兒少為猥褻行為或性交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應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以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然本案行為人分別其對A生、C生性侵害屬實,對D生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未見臺中市政府後續對行為人裁罰及公告。」
兒少法第 97 條,就是那條可以公布姓名的條文。
而糾正案在民國 113 年 7 月結案,教育局的回覆逐字:「本案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行為人裁罰及公告,將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就個案審酌,行為人對兒少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確認行為裁處權時效是否尚未消滅。」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第 2 項: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他的行為終了在民國 95 年。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76 號判決講過一句話:「此與主管機關何時確實知悉無關。」
也就是說,被害人多久之後才有能力開口,法律不看。
本站查詢臺中市政府與教育局網站,查無對他依兒少法裁罰或公告姓名的任何紀錄。(本站查詢當日於公開管道查無,不等於該事實不存在。)
糾正案結案時,違法補習那一項的回覆也一樣:「將由地方政府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裁罰。」本站同樣查無後續。
|這個案子真正的樣子|
刑事追訴期,擋住了司法。
行政裁處權三年時效,擋住了兒少法第 97 條的公布姓名。
懲戒法院移送兩年九個多月,還沒有判,所以剝奪退休金的處分至今沒有作成。而他本來就沒有退休金可領,理由見前面那一節。
唯一真正落地的,是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解聘與終身不得聘任。那一項成立,是因為它不受那些時效限制。
而他到現在還在打官司,要把那一項也拿掉。
要回教師身分、拿掉終身不得聘任這條線,他一審已經輸了兩件:甲生那件(112 年度訴字第 261 號,115 年 8 月 5 日)、乙女那件(114 年度訴字第 97 號,115 年 9 月 10 日)。考核丙等那件(113 年度訴字第 43 號,114 年 12 月 18 日)也駁回。三件一審全敗,本站查無上訴結果。
剩下 112 年度訴字第 298 號,訴訟標的是確認他與大墩國中之間的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是大墩國中,涵蓋另外那兩名被害人的事實基礎。該案與 114 年度訴字第 97 號合併辯論、分別裁判,97 號的辯論終結日是 115 年 8 月 20 日。本站 115 年 9 月 24 日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298 號查無裁判書,判了沒有,本站不推論。
而這個結構不是他一個人的。
報導者的深度報導把幾件近年陸續曝光的校園長期侵害案件放在一起看,本站也都收錄了:#048 劉育成(南投)、#066 張博勝(台南)、#065 尚志剛。
幾乎是同一個樣子:名師光環、補習班機制、不當體罰建立的服從心理、主管機關冷漠縱容,以及地方人際網絡的隱性保護。
個別加害者的惡行,從來不是孤立事件。
|留言之前,先看這一件|
這個案子有人被判刑,但被判的不是說他壞話的人。
民國 111 年 9 月 2 日凌晨 1 點多到早上 9 點多,一名與他素不相識的網友,在人本教育基金會中部辦公室的臉書粉專連續留言,並傳訊息給基金會人員。
留言內容,判決附件一逐字:
「報告人本基金會:我已經調查出他的住宅位置,預計即將於9月5日下午14:25時,前往殺黃紀生,像台南警察案件一樣,使用開山刀割上頸動脈,讓牠流血至少五公升而死,歡迎關心這件案件同仇敵愾的人前往觀看,謝謝大家!」
上面這段是刑事判決附件的原文逐字,本站照錄是為了讓讀者看見法院認定為恐嚇的到底是什麼樣的文字。本站發布到臉書的版本沒有引這一段,因為那個平台的規則不允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112 年 6 月 21 日,主文逐字:「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紀生在這件案子裡是告訴人。雙方後來和解,他同意給緩刑。
法院的量刑理由逐字:「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見與告訴人相關之新聞報導,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上開文字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為無助於社會之理性溝通及紛爭解決,應予非難」
那則留言的最後一句是「歡迎關心這件案件同仇敵愾的人前往觀看」。
所以本站要把話講在前面。你可以罵制度,可以問刑事追訴期憑什麼是那個長度,可以問懲戒法院為什麼移送兩年九個多月還不判,可以問臺中市政府為什麼到現在沒有依兒少法裁罰公告。但不要寫要去哪裡找他、不要寫要對他做什麼。那不是意見,那是恐嚇,而且已經有人因此被判刑。
但也要把另一半講清楚,免得誤會。本站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以「黃紀生」全文檢索,因為批評或辱罵他而被他提告、且判決對批評者不利的案子,查無;「黃紀生」與「誹謗」「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三組交叉檢索,均為 0 筆。他也沒有對任何人提起民事求償。被判的那一件是死亡威脅,不是意見表達,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查證限制: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只收裁判書,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調解成立與庭外和解都不在內。若告訴人姓名於裁判書中被遮蔽,姓名檢索會漏掉,本站另以校名、公文字號、團體名三組關鍵字補掃未發現,但無法完全排除。
|本站的查證界線|
本頁所有事實均出自監察院彈劾案文(112 年劾字第 26 號)、糾正案文(112 教正 0021)、調查報告(112 教調 0041),以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1 號、113 年度訴字第 43 號、114 年度訴字第 97 號判決全文,連結列於相關資料。引號內為原文逐字。
本站查不到的有三件,一併寫出:他是否已列入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該系統不對民眾開放查詢);他目前是否在支領退休金;兒少法裁罰與違法補習裁罰是否已於 113 年 7 月之後執行。
被害人的姓名、就讀班級、現職與任何可辨識身分的細節,本站一律不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