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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要靠一本小說,她們才知道自己身上發生了什麼?
站長筆記 · 三道牆

為什麼要靠一本小說,
她們才知道自己身上發生了什麼?

台灣罪犯圖鑑 · 站長筆記

陳國星。台南地檢署不起訴確定。而那份處分書的三個理由,我今天要一條一條講。

本文所有案件均引用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字號詳列於文末。

先說清楚一件事

2017 年 8 月 22 日,台南地檢署對被控涉及林奕含案的補教老師陳國星作出不起訴處分。同年 9 月 6 日,台南高分檢維持原處分,全案確定。他沒有被起訴,也沒有被判有罪。這篇文章不主張他有罪。

但這件事後來走上了一條很奇怪的路。法律上,他是一個不起訴確定的人。可是這九年來,他的名字在網路上被反覆提起,被當成一個代名詞使用。他改了名字、換了地方,仍然有人把他找出來。我不打算評論這樣公不公平。我想指出的是:當司法給不出一個答案,社會就會自己生一個出來。而社會生出來的那個答案,沒有程序、沒有辯論、沒有救濟,也永遠不會被撤銷。這對被告不是正義,對被害人也不是。

真正該被檢討的,是為什麼司法給不出答案。所以我要談的,是那份不起訴處分書裡的三個理由,因為那三個理由,後來變成了我在資料庫裡反覆看到的三道牆。

不起訴的三個理由

第一,當事人已不在了,無從對證。檢方無法取得林奕含以被害人身分所做的筆錄。她的父母與陳國星各執一詞,相關事實只能仰賴其他客觀證據。而家屬多次表明不願提告,也拒絕提供她生前留下的日記與手札。

第二,年齡沒有跨過那條線。檢方比對雙方通聯紀錄,認定兩人認識時,林奕含已逾 16 歲。所以「與未滿 14 歲或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的罪名不成立。

第三,他不算「有權勢」。檢方認為,陳國星並非林奕含就讀學校的老師,對她的在校成績沒有評等職權,僅是補習班老師,對她的學測也沒有任何決定權柄,因此難以認定有利用權勢的可能。

這三個理由,在現行法律下都站得住。問題是,它們站得住這件事本身,就是問題。

第一道牆:她說不出話了

先看另一件案子。新北市一間物理治療所的負責人廖泰翔(圖鑑 #062),2017 年 9 月對所內一名成年女員工犯下強制性交。三年後,2020 年 7 月 3 日下午,她因為單位接獲匿名檢舉而被人事室約詢。同日稍晚,她離世了。被害人也不在了。但這件案子最後判決確定,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差別在哪裡?差別在於,她在人事室的那場約詢裡,留下了完整的錄音陳述。法院為了採用這份陳述,特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那條規定原本是為「臨終陳述」設計的,立法理由認為,人在生命旅程即將劃上休止符的時候,為了避免含冤而終,說謊的動機最低,因此這種法庭外的陳述例外具有可信度。法院在判決裡寫得很直白:她在約詢後數小時離世,那場約詢裡的話,是她臨終前向他人所為的陳述。

所以「被害人已經不在了」本身,並不必然導致不起訴。真正決定案件走向的,是她離開之前,有沒有留下一份法院能夠採用的陳述。林于仙留下了錄音,也留下了一篇她自己寫的長文,那篇文章後來被完整附在判決書後面,成為卷證的一部分。

林奕含留下的,是一本小說。而小說,在法庭上不是證據。

那本小說,在四件判決書裡出現過。

我用書名去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刑事有 12 件、民事有 2 件。我讀了其中幾件,看到的東西讓我坐在螢幕前很久。

桃園地院 108 年度侵訴字第 33 號(徐保嘉案,圖鑑 #046):被害人的學校輔導老師在偵查中作證:這個女孩告訴她,寒假前買了那本書,買那本書是因為,覺得跟自己發生的事情很像。

台南高分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394 號(蘇柏瑜案,圖鑑 #006):心理諮商紀錄記載:她多年來不敢對外求助,甚至不敢以受侵害為由求助。直到 2017 年 2 月那本書出版、作者辭世,她受到衝擊,覺得再不站出來,就無法繼續承受這個秘密。她等到大學畢業,才鼓起勇氣說出口。同一份卷宗裡,身心科診所 2020 年 6 月 12 日的病歷上有五個字:「套用房思琪到自己的過去」。

高雄地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46 號(李群威案,圖鑑 #092):臨床心理師出庭作證:這名被害人對於那段關係到底是被迫還是兩情相悅,陳述顯得模糊,「我自己的理解是和那陣子的房思琪小說寫得情況相近」。另一位心理師則解釋了「延遲性創傷反應」很多在童年時期有性創傷的人,要到成年之後才發現那是創傷事件。法院在量刑理由裡直接寫進去:她「於獲知房思琪案之相關報導後,誘發創傷反應,經診斷為重度憂鬱」。

這不是台灣獨有的現象。

澳洲在 2013 到 2017 年間做了一次規模龐大的調查,機構回應兒少性侵害皇家調查委員會(Royal Commission into Institutional Responses to Child Sexual Abuse),五年間聽取了超過一萬六千人的陳述。其中一項發現是這樣的:在私下會談中陳述的倖存者,平均花了 23.9 年才對人說出這件事。女性平均 20.6 年,男性平均 25.6 年。有 57% 的人直到成年之後才第一次揭露。還有大約一成的人表示,他們是在皇家調查委員會的會談裡,第一次把這件事說出口。而委員會也明白寫下:有些被害人,一輩子都不會說。

二十四年。這是一個要放在心上的數字。因為它意味著,一個在 12 歲遭遇侵害的孩子,平均要到 36 歲才有辦法開口。而台灣現行的追訴期,接不住這個數字。正因為這份調查,澳洲各州陸續取消了兒少性侵害民事求償的時效限制,理由很直接:當一個人平均需要二十四年才能處理並說出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用三年、十年的期限去卡他,不只是不公平,是主動造成傷害。

新北地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0 號(廖泰翔案,圖鑑 #062):這一件最重。因為說話的是被害人自己。在那篇被附在判決書後面的長文裡,她寫下:「直到離開他後我開始閱讀《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才明白是因為這件事太髒了。」然後她引了書裡的兩段話,來解釋自己為什麼當年會答應保守秘密、為什麼會留在那段關係裡。

一個人要讀完一本小說,才有辦法解釋自己。

而且她們沒有一個是自己走進派出所的。

這是我把這幾件放在一起看之後,最意外的發現。徐保嘉案(#046):被害人是被動透露的,她甚至情緒激動地要求老師不可以通報。蘇柏瑜案(#006):她大學畢業之際才向精神科醫師吐露,經由通報才有後續報警。李群威案(#092):她原本無意提告,只想要一句真心的道歉,是心理衡鑑後臨床心理師依法通報,才意外被揭發。廖泰翔案(#062):法院明白認定,她原本沒有主動揭露或提告的意思。四個人,沒有一個是決定「我要去告他」然後走進派出所的。她們是先講給一個醫師或心理師聽,然後被責任通報的機制推進了司法程序。

那本書做的事,從來不是讓她們去報警。是讓她們先認得出,自己身上發生的那件事,有一個名字。

第二道牆:16 歲

李群威被判有罪,九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他被定罪的法條是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也就是說,他被定罪,靠的是被害人的年齡。而同一份判決還記載了一件事:被害人自己說,他並沒有對她使用暴力、威嚇、下藥或利用權勢,比較像是情感勒索,第一次的時候,他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是不愛他。因為缺乏補強證據可以證明違反意願,法院最後只能從被告的利益,認定是合意性交。

所以請看清楚這個結構:一個大她 21 歲的補習班老師,如果對象已經滿 16 歲,同樣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而林奕含案不起訴的第二個理由,正是「認識時已逾 16 歲」。

第三道牆:什麼叫「有權勢」

蘇柏瑜案(#006)的法院寫了一段我認為應該被更多人讀到的話。法院認定,他跟被害人之間「處於經濟及知識不對等之多重上下支配權力關係」。具體來說:他決定她能不能當助教、決定她領多少鐘點費,而她家中經濟困難、晚上有時沒有飯可以吃,這份薪水攸關她的生計。同時他是該領域的知名教練,也擔任比賽裁判,她怕一旦揭露,在那個圈子裡就無法生存。法院用了「結構性心理強制」這個詞。

先看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事。

刑法裡跟權勢有關的兩條,刑度差很多:第 221 條強制性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利用權勢性交,是比較輕的罪。為什麼會比較輕?因為這條的立法邏輯裡藏了一個假設,一個人在權勢底下低頭服從,表示他也有一部分是同意的,因此也要自我負責一部分。

台南高分院這份判決最重要的地方,就是它推翻了這個假設。法院沒有適用第 228 條,而是論以強制性交,也就是更重的罪名。合議庭並且說明,向權勢低頭並不是部分同意;利用權勢的行為,本質上就是一種強制,被害人的服從正是受到強制的結果。判決裡甚至寫到,她因此所受的傷害更為嚴重。換句話說,這份判決不是在抱怨「權勢條文太窄」,它是在說:利用權勢本來就是一種強制行為,不該被歸類成傷害較輕的類型。

而檢方對陳國星的認定,停在更前面一步。

台南高分院的立場是:權力關係本身,就可能構成強制。而不起訴處分書的認定是:他不是學校老師、對成績沒有評等權、對學測沒有決定權柄,所以難以認定有利用權勢的可能。然後分析就停在這裡。這是把「權勢」當成一張檢核表在勾,能不能打成績?不能。那就不算。但如果權力關係本身可能構成強制,那該問的根本不是「他能不能打成績」,而是「這段關係有沒有達到強制的程度」。一個十六、七歲的學生,跟一個在補教界有名聲、掌握她升學路徑上一部分資源的成年老師之間,這段關係的權力落差有多大?她能不能拒絕?拒絕的代價是什麼?這一層,檢方連問都沒有問到。

那該用什麼標準問?

中原大學法律系的徐偉群,2023 年寫過一篇論文,專門處理這個問題。他問了一個我覺得每個人都該想一想的問題:什麼叫做「自願」?他舉了一個很簡單的例子。有人拿槍指著你,問你要錢還是要命。你可以選,選要錢或選要命,都是你自己做的決定。但沒有人會說那是自願的。為什麼?因為不管你怎麼選,都是損失。對你來說真正有利的答案是「錢跟命都要」,可是那個選項不見了。所以他給出的定義是這樣:所謂自由,就是一個人能照著自己的利益去算,然後做出對自己最好的決定。而讓一個人做不到這件事的任何行為,就是強制。

老師叫學生脫褲子。

他還舉了另一個例子,我讀到的時候整個人愣住。一個老師命令學生脫褲子,學生就脫了。老師沒有動手,沒有威脅,甚至沒有暗示「不脫的話會怎樣」。那這是學生自願的嗎?他說:不可能是。因為在那個情境裡,學生會擔心「不聽話會不會有什麼我不知道的後果」,所以照做。而老師也很清楚,自己只要下令就好,什麼都不必說。這種東西,他叫做「結構性的心理強制」。重點是:學生沒有掙扎,也沒有說不。但那不是同意。

回頭看陳國星案。

用這個標準重問一次。一個十六、七歲的學生,面對一個在補教界有名聲、掌握她升學路上部分資源的成年老師,她還能不能照著自己的利益去算,做出對自己最好的決定?這才是該問的問題。而不起訴處分書問的是:他能不能打成績?不能。那就不算。而且這個問題不只出現在補習班。醫師跟病人、治療師跟個案、教練跟選手、老闆跟員工,只要是知識或生計高度不對等的關係,都有一樣的結構,而且同樣沒有「成績」這種東西可以拿來勾。

他認為第 228 條根本該廢掉。

徐偉群的結論比我原本以為的重得多。他說,立法者原本以為第 228 條是在「擴大保護」保護那些第 221 條、第 224 條照顧不到的被害人。但實際上這條變成了什麼?變成一個利用權勢的人,因為他有權勢身分,反而可以判得比較輕的減刑條文。用他的話說:這等於在獎勵那些懂得用結構性心理強制、而不是動手動腳的加害人。而且他直接指出,這條背後那套邏輯,「反正是你自己同意的,所以你要自己承擔一部分」寫在判決書裡,就是對被害人的屈辱和二度傷害。他的修法建議很乾脆:刪掉第 228 條,然後在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的條文後面各加一句「利用權勢或機會使人為性交/性行為者,亦同」。也就是說,利用權勢就是強制的一種,別再另外開一個比較輕的罪名了。

補充說明:本節初稿原本寫成「法院指出權勢條文接不住這種案件」,是我對判決的誤讀。經徐偉群老師本人在留言區指正,第 228 條的刑度比強制性交罪低,法院論以強制性交其實是用了更重的罪名,而「結構性心理強制」推翻的是「向權勢低頭等於自己也同意了一部分」這個假設。感謝指正,原文已修正。本節關於學說部分,出自徐偉群〈回歸「強制」概念,利用權勢猥褻性交罪的解釋與立法批判〉,《台灣法律人》第 20 期(2023 年 2 月),頁 1-29。

還有一條幾乎沒用過的法條

刑法第 226 條第 2 項是一條加重結果犯的規定,犯強制性交等罪,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者,加重處罰。檢方對陳國星起訴的五個罪嫌裡,有這一條。廖泰翔案的起訴書裡,也有這一條。兩件案子,同一條法律,兩次都沒有成立。

廖泰翔案的法院詳細說明了理由:依實務見解,這個結果必須與條文所稱的「羞忿」之間有因果聯絡,如果另有原因就不能論以本罪。法院審酌了她生前的種種處境,包括她曾遭對方及其配偶提告,認定難以認定她的離世是出於遭侵害所生的羞忿,而非另有原因。我讀完那段的感覺是:法律要求把一個人的痛苦切成薄片,然後指認出哪一片才是致命的那一片。而人不是那樣活的。

同一套說法,先用在孩子身上,再拿去給法官聽

徐保嘉案(#046)還有一件事,我認為值得單獨寫出來。在他的案子裡,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因為精神狀況,導致所述與事實不符。法院駁回了。判決書裡記載,多位證人,包括她的同學、精神科醫師、性平會調查委員,都證述她在陳述那些事情的時候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所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諸多細節不是杜撰得出來的。醫師更明白表示,那些陳述的邏輯與細節都不傾向是妄想或杜撰。

「她有精神狀況,所以她說的不可信」這套說法在法庭上被否定了。但這套說法並不是到了法庭才出現的。它更早就已經在使用了,只是聽的人不是法官,是一個孩子。

而這件事沒有停在 2017 年

今年,另一個人出面了。同一個加害人,另一段被沉默掩蓋的年月。她說,他正在申請假釋,而且來找過她,希望她幫忙證明他表現良好。然後她去報了案。我發過這個案子的文章。她在底下留言,我才聯絡上她。在寫下任何一個字之前,我先跟她要了報案三聯單,要求上面看得到加害人的名字,她自己的個資可以全部遮掉。她給了。案子還在進行中,所以我不會多寫一個字。

但這件事本身就夠說明問題了:一個服刑中的人,去找當年的被害人,要她替自己作保。而讓這件事被外界知道的,不是任何一個機關,是她自己在網路上寫下來的。沒有人告訴她可以怎麼做。她只能自己找一個公開的版面,把最痛的事情寫出來,讓陌生人看。而她的朋友曾經聯絡她,因為擔心她會成為新聞上的第二個。這正是那本書在 2017 年做的事。只是現在,連那本書的位置,都得由被害人自己來站。

所以我沒有把陳國星放進圖鑑

我做「台灣罪犯圖鑑」的規則很簡單:每一張案件卡底下都要掛得住官方文件,裁判書、懲處公文、主管機關公告;或者新聞上有很明確的事證。陳國星這件掛不住任何一份。不起訴,再議維持,確定。我如果放了他,反對的人不必逐張反駁我其他九十幾張卡,只要打這一張,然後說「你看,他們的標準就是這樣」。這個站累積到現在的可信度,會被一張卡拉低。而且家屬當年明確表示不願提告。他們選擇用一份聲明和一本書處理這件事,不是用司法。這個選擇值得尊重。

但「不起訴」不等於「沒有發生」。不起訴的理由是舉證不足、當事人已不在無從對證,不是有人認定那件事沒發生過。

我沒辦法給他一張卡。但我可以寫下那三道牆長什麼樣子。

最後

這幾天讀這些判決書,我一直卡在同一件事上。一本 2017 年出版的小說,讓一個台南的女孩在大學畢業那年終於開口;讓一個桃園的女孩去書店把它買回家,因為「跟自己發生的事情很像」;讓一個高雄的心理師在法庭上,用它來說明自己的個案;讓一個新北的女人在生命最後那天寫下,她是讀了那本書,才明白為什麼自己當年會答應保守秘密。

這件事不該由一本小說來承擔。認得出「這是侵害」,本來應該是學校教的、是制度告訴你的、是身邊的大人在第一時間就能指認出來的。而不是要一個人在十年之後,自己在書店裡撞見一本書,然後才明白自己這些年究竟在承受什麼。

制度上有幾件事是可以做的:

因為說到底,我做這個圖鑑,是希望有一天不需要再做。

而那本書,也早就不該再需要有人去讀了。
如果你在閱讀過程中感到不適,或這篇文章讓你想起自己的經驗,可以撥打 113 保護專線,24 小時都有人接聽。若有立即危險,請撥 110。願意說出來,已經很勇敢。

本文引用之裁判書字號

桃園地院 108 年度侵訴字第 33 號(#046)、台南高分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394 號(#006)、高雄地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46 號(#092)、新北地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0 號(#062)。各案詳細資料可於 metawilo.com 以編號查詢。

學說部分引自徐偉群〈回歸「強制」概念,利用權勢猥褻性交罪的解釋與立法批判〉,《台灣法律人》第 20 期(2023 年 2 月),頁 1-29,文中相關內容為本人轉述,非原文複製。陳國星案為台南地檢署 2017 年 8 月 22 日不起訴處分,台南高分檢同年 9 月 6 日維持原處分確定。文中關於假釋申請一節,係當事人所述,非本站查得之官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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