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次有性侵案被報導,留言區一定會有這一句:那她為什麼不反抗。
或者客氣一點的版本:她的拒絕,程度好像不夠強烈。
我要跟你說一件事。這句話不是留言區發明的。
一、1993 年 12 月 1 日,法律是這樣寫的
那天有效的刑法第 221 條,全文如下:
我要你看兩個地方。
第一,構成要件是「至使不能抗拒」六個字。不是違反她的意願,是至使不能抗拒。
也就是說,在那個版本的法律底下,被害人抵抗到什麼程度,是犯罪成不成立的一部分。這不是社會偏見,這是條文。
第二,那一章的名字叫「妨害風化罪」。
不叫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這個章名,是 1999 年才改的。
在那之前,這條罪保護的東西,在法律的分類裡叫做風化。
我之所以知道那天的法律怎麼寫,是因為那天我 13 歲。
那天我拿起一塊磚頭反抗。
然後我的頭被那塊磚頭打了 16 下。
二、1999 年,立法院自己把這句話說了出來
1999 年 4 月 21 日,刑法第 221 條修正。立法理由第三點,原文如下:
這是官方文件,不是誰的評論。你可以自己去法務部的網站上看,連結在本文最後。
我把它講成白話:舊法要求被害人抵抗到不能抗拒的程度,這個門檻太高,高到會逼人拼命抵抗,而拼命抵抗的結果,是有人因此重傷或死掉。
所以要改。
立法理由裡「拼命抵抗」那四個字,不是修辭。
我在寫這篇的時候,是把那句話當成一份名單在讀的。
三、法律改了,法院的尺還沒有統一
條文改了,不代表隔天全國的法官就同一個標準。
2008 年,也就是修法 9 年之後,最高法院自己開了一次刑事庭會議,要處理一件事:院內各庭見解不一致。
爭的是同一次修法裡的猥褻罪,但引的是同一段立法理由,處理的是同一個問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到底要嚴到什麼程度。
會議紀錄上,兩種說法並列。
甲說:必須是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的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才算。
乙說:除了條文列舉的那幾種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都算,不必類似強暴脅迫。
最高法院採乙說。
我把這兩段原文放在本文最後的查證來源,是因為我希望你自己看到:那兩把尺不是我發明的比喻,是法院自己白紙黑字寫下來、然後選了一把的。
四、2021 年,最高法院把話講到最白
2021 年 1 月 27 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81 號判決。
那個案子的被告主張:案發現場附近有人活動,她如果真的被強制,為什麼不當場求救;她事後沒有立刻報案,也沒有保全證據,可見是自願的。
最高法院在駁回他的上訴時,寫下了這一段:
請注意,法院寫的不只是「說不就是不」。後面那一句更重要: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同一段裡,法院把不能用來推論同意的事情,一項一項列了出來:
- 對方沉默,不是同意。
- 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不是同意。
- 同意單獨同行回家或休息,不是性暗示。
- 同意擁抱或接吻,不表示想要性交。
- 同意之後也可以反悔拒絕。
- 沒有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也沒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
然後是這一句:不得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也不得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聯繫,就推認她已經同意。
五、所以,你該不該反抗
這一段是我個人的立場,不是法律意見,我先講清楚。
我的主張是:不要反抗,先活下來再說。
這句話從我嘴裡講出來,跟從別人嘴裡講出來,重量是不一樣的。
我 13 歲那年反抗了,代價是 16 下。那 16 下沒有讓法律站到我這邊,只是讓我差點沒有機會長大。
有人會覺得,說「不要反抗」是在教人放棄。不是。
1999 年的立法院已經幫我們把這件事釐清了:法律不再要求你抵抗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你不必用自己的命去證明你不願意。
2021 年的最高法院也已經幫我們把這件事釐清了: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你沒有當場求救、沒有立刻報案、沒有保全證據、事後看起來若無其事,這些都不能拿來推論你同意了。你甚至不必說過不要。
所以,當有人在留言區問「她為什麼不反抗」,那不是一個追求真相的問題。
六、再說一次,不要就是不要
法律花了 22 年,從要求你拼命抵抗,走到沒有說要就不是要。
留言區不必再走一次。
我 13 歲那年不知道法律怎麼寫。我只知道要活下去。
現在我知道了,所以我寫下來,給那些還不知道的人看。
你甚至不需要說過不要。
你沒有說過要,就不是要。
本文的查證來源
📌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歷史法規):law.moj.gov.tw 刑法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立法理由(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第三點,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mojlaw.moj.gov.tw 刑法第221條立法理由
📌 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 0970909,會議日期 97 年 9 月 9 日,主席楊仁壽。該次決議統一的是刑法第 224 條「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見解,引用的是與第 221 條同一次修法、同一段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妨害性自主,110 年 1 月 27 日,上訴駁回):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 文中關於作者本人 1993 年之經歷,為作者自述。加害人已於當年司法程序終結,本文不指名、不揭露其身分。
補充一個字的更正:法務部資料庫上,第 221 條立法理由該處作「摙命抵抗」,「摙」為罕用字,應係登打之誤。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引用同一段立法理由時,作「拼命抵抗」。本文該二字從最高法院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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